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瑞因犯竊盜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瑞因犯竊盜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1 日 │104 年7 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04號 │第27090號 │
├───┬────┼──────────┼──────────┤
│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10│105 年度簡字第5251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12月26日 │
├───┼────┼──────────┼──────────┤
│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10│105 年度簡字第5251號│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5 年11月23日 │106 年1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橋頭地檢106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047號 │第144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