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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緯(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審酌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並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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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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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4 年7 │臺灣高雄│104 年12│臺灣高雄│104 年12│
│ │害防制│月 │月15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條例之│ │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一│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 │ │0000號 │ │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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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3 │104 年6 │臺灣高雄│104 年12│臺灣高雄│105 年1 │
│ │ │月,如易科│月19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 │ │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臺幣1,000 │ │簡字第00│ │簡字第00│ │
│ │ │元折算1 日│ │00號 │ │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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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1 │104 年6 │臺灣高雄│105 年12│臺灣高等│106 年3 │
│ │ │年 │月22日 │地方法院│月8 日 │法院高雄│月15日 │
│ │ │ │ │105 年度│ │分院106 │ │
│ │ │ │ │審易字第│ │年度上易│ │
│ │ │ │ │0000號 │ │字第000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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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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