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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子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子義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子義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3 罪,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得就各罪經宣告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0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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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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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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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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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6月10日16時許 │ 104年5月23日3時許 │104年5月23日3時47分 │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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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14675號 │字第1825號 │字第182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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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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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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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84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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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8月5日 │ 106年2月23日 │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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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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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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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84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 104年8月25日 │ 106年3月28日 │ 106年3月28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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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 │ │
│ 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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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 至編號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高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760號(指揮書已開106.│
│ │第12715號(已執畢) │10.15-107.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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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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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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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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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3日5時40分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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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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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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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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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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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2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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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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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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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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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 106年3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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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 │ │
│ 罰金之案件 │ 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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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 至編號4 曾定應│ │ │
│備 註│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第3760號(指揮書已開│ │ │
│ │106. 10.15-107.5.1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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