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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子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子義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子義因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3 罪,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得就各罪經宣告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拘役11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拘役100 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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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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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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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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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3日12時45 │104年5月23日3時39分 │104年5月23日4時42分 │
│ │分前某時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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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5180號 │字第1825號 │字第1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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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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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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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53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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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5月30日 │ 106年2月23日 │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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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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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53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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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7月2日 │ 106年3月28日 │ 106年3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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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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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760號(編號2 至編號│
│ │第10486號(指揮書已 │4 ,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
│ │開106.10.15-106.12.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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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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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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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
│ │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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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3日6時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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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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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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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2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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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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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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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3月2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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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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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第3760號(編號2 至編│ │ │
│ │號4 ,曾定應執行刑拘│ │ │
│ │役5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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