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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嘉鏹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嘉鏹(下稱被告范嘉鏹)不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亦說明有代為傳話並請共同被告翁鼎倫代為在美國尋找大麻各情,關於運輸大麻進入國內乙節已坦承犯行,何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范嘉鏹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實已無隱匿案情,原裁定就此認定顯無理由。
另就運輸槍枝及子彈部分,被告范嘉鏹否認犯罪,縱令被告范嘉鏹此部分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不符,然相關之共同被告均已到案而為供述,被告范嘉鏹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不符乙節,非法定羈押原因,此僅係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明力是否能證明被告范嘉鏹犯罪之證明力,原裁定竟以此為羈押理由,實有違誤。
再者,原裁定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逃亡之虞,僅空指被告范嘉鏹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范嘉鏹將來有逃亡之可能性,亦有違誤。
又,原裁定未指明被告范嘉鏹有何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情,逕認被告范嘉鏹應予禁止接見通信,顯有違法。
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僅需在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而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或保全刑事證據而使偵查、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實體審查即非對於被告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涉嫌被指控之犯罪,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足當之;
再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
三、經查:㈠被告范嘉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訊問後,審酌被告范嘉鏹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及各項書物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范嘉鏹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又其否認運輸槍彈之犯行且就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參以本件運輸毒品數量甚大,又涉及外國運輸,對於社會及國家之治安影響至深且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嘉鏹應自106 年5 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范嘉鏹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運輸毒品、槍彈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范嘉鏹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再者,共同被告黃鈞韋、翁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供稱范嘉鏹對於杜泓瑩透過車子將毒品、槍彈運輸進來均知悉,惟共同被告杜泓瑩僅坦承運輸大麻之犯行,其對於運輸古柯鹼、槍枝部分否認犯行,並陳稱運輸事宜全係黃鈞韋所指示,被告范嘉鏹僅是居間介紹等情;
然其等對於參與犯罪情節之供述,確與被告范嘉鏹所述僅係幫忙傳話詢問翁鼎倫在美國可否找到大麻,對於槍彈運輸完全不知情乙節,互有齟齬,此部分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釐清之可能,且於審理中為脫免刑責或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在審判實務上多有所見,且被告范嘉鏹涉犯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勾串之虞,是被告范嘉鏹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件經衡酌被告范嘉鏹羈押原因之一,即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苟不予以隔離禁見,如有傳訊共犯之際,被告范嘉鏹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共犯傳遞訊息或施壓,以達勾串之目的。
是被告范嘉鏹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范嘉鏹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范嘉鏹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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