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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聰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聰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聰茂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不能│有期徒刑叁月│105 年7 月│台灣高雄地│105 年10月│台灣高雄地│105 年11月│
│ │安全│,如易科罰金│28日 │方法院105 │27日 │方法院105 │15日 │
│ │駕駛│,以新臺幣壹│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動力│仟元折算壹日│ │第4052號 │ │第4052號 │ │
│ │交通│。 │ │ │ │ │ │
│ │工具│ │ │ │ │ │ │
│ │罪 │ │ │ │ │ │ │
├─┼──┼──────┼─────┼─────┼─────┼─────┼─────┤
│二│同上│有期徒刑貳月│105 年1 月│台灣高雄地│106 年3 月│台灣高雄地│106年 4月 │
│ │ │,如易科罰金│28日 │方法院105 │22日 │方法院105 │11日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5011號 │ │第501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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