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26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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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鵬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鵬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鵬因犯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張志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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