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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棨
具 保 人 郭施碧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施碧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靖棨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郭施碧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25日指定保證金120 萬元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裁判、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本院收受刑事保証金收據附卷可參。
又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郭施碧雲所繳納之保證金前,業已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址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復查,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被告業於103 年2 月4 日出境即未入境,現已逃匿而遷出國外,並經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7 日為特殊註記,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暨其送達證書、委託陳界進代為領取傳票之委託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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