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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惠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2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105 年3 月│本院105 年│105 年6 月│同左 │105 年7 月│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9日 │度簡字第 │21日 │ │18日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2653號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 月│105 年5 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同左 │106 年4 月│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18日中午12│度簡字第 │13日 │ │17日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時許為警採│4017號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尿時起回溯│ │ │ │ │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120 小時內│ │ │ │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之某時許(│ │ │ │ │
│ │ │以新臺幣1 千│不含公權力│ │ │ │ │
│ │ │元折算1 日,│拘束時間)│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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