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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茂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茂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茂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所示同係毒品犯罪且時間緊接,但手段各異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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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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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未成年│有期徒刑參月│104.10.1│本院104 年度│105.1.26 │本院104 年度│105.3.9 │ │
│ │人轉讓第│,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5128號│ │簡字第5128號│ │ │
│ │三級毒品│,以新台幣壹│ │ │ │ │ │ │
│ │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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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持有第三│有期徒刑伍月│104.9.30│本院105 年度│105.12.22 │本院105 年度│106.2.2 │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至104.10│簡字第4873號│ │簡字第4873號│ │ │
│ │ │,以新台幣壹│.1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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