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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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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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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施用第│有期徒刑1 年│105.5.17 │本院105 年度│106.2.9 │本院105 年度│106.2.9 │
│ │一級毒│ │ │審訴字第1590│ │審訴字第1590│ │
│ │品 │ │ │號 │ │號 │ │
├─┼───┼──────┼─────┼──────┼─────┼──────┼─────┤
│ 2│竊盜 │有期徒刑9 月│105.5.14 │本院105 年度│106.2.9 │本院106 年度│106.3.10 │
│ │ │ │ │審易字第35號│ │審易字第35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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