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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裕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及 105年度交簡字第4679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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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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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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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 │
│ │00元折算一日 │00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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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23日 │104年08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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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34號 │偵字第5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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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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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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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331 │105年度交簡字第4679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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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28日 │ 105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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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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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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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331 │105年度交簡字第4679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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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9月27日 │ 106年02月0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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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3232號( 已於民國 │第2164號 │ │
│ │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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