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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博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博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3 則屬詐欺罪,依其各次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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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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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 月│105 年3 月│本院105 年│105 年8 │同左 │105 年8 │高雄地檢105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9日採尿時│度簡字第35│月1日 │ │月23日 │年度執字第 │
│ │ │,以新臺幣壹│回溯5 日內│24號 │ │ │ │12090 號。(│
│ │ │仟元折算壹日│某時許 │ │ │ │ │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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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3 月│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同左 │105 年12│高雄地檢106 │
│ │ │,如易科罰金│15日採尿前│度簡字第39│月29日 │ │月22日 │年度執字第 │
│ │ │,以新臺幣壹│回溯120 小│82號 │ │ │ │390 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時內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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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 │有期徒刑6 月│104 年6 月│本院105年 │106 年1 │同左 │106 年2 │高雄地檢106 │
│ │ │,如易科罰金│25日起至同│度訴字第 │月12日 │ │月18日 │年度執字第 │
│ │ │,以新臺幣壹│年7 月2 日│787號 │ │ │ │2274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間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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