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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金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侵上訴第7 號)聲請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29 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對屬實,是本案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
從而,被告依上開條例聲請就本案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
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函覆稱本案之「性侵案送驗證物盒1 盒」、「性侵案送驗證物袋1 包」均已於103 年10月7 日銷燬等語,有該署106 年5 月23日雄檢欽崑102 執11159 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就其聲請內容為有無理由之具體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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