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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秋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秋玉所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秋玉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5 年8 月9 日提出之刑事數罪合併申請狀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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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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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 │101 年9 月│本院101 年│102 年9 月│本院101 年│102 年9 月│
│ │害防制│ │13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
│ │條例 │ │ │3700號、 │ │3700號、 │ │
│ │ │ │ │102 年度審│ │102 年度審│ │
│ │ │ │ │訴字第1308│ │訴字第1308│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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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 │101 年10月│本院101 年│102 年9 月│本院101 年│102 年9 月│
│ │害防制│ │16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
│ │條例 │ │ │3700號、 │ │3700號、 │ │
│ │ │ │ │102 年度審│ │102 年度審│ │
│ │ │ │ │訴字第1308│ │訴字第1308│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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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 │102 年2 月│本院101 年│102 年9 月│本院101 年│102 年9 月│
│ │害防制│ │22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度審訴字第│30日 │
│ │條例 │ │ │3700號、 │ │3700號、 │ │
│ │ │ │ │102 年度審│ │102 年度審│ │
│ │ │ │ │訴字第1308│ │訴字第1308│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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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1 年11月│本院102 年│102 年12月│本院102 年│102 年12月│
│ │ │如易科罰金,以│21日 │度簡字第 │5 日 │度簡字第 │31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5080號 │ │5080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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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2 年1 月│屏東地院 │103 年2 月│屏東地院 │103 年3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23日 │102 年度易│14日 │102 年度易│14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字第864 號│ │字第864 號│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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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 │102 年8 月│本院102 年│102 年12月│本院102 年│102 年12月│
│ │害防制│ │6 日 │度審訴字第│3日 │度審訴字第│3 日 │
│ │條例 │ │ │2611號 │ │26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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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2 年8 月│本院102 年│102 年12月│本院102 年│102 年12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3 、4 日間│度審訴字第│3日 │度審訴字第│3日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某時 │2611號 │ │2611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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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偽造文│有期徒刑6 月,│102 年4 月│屏東地院 │103 年6 月│屏東地院 │103 年7 月│
│ │書 │如易科罰金,以│9 日 │103 年度訴│11日 │103 年度訴│15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字第348號 │ │字第348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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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偽造文│有期徒刑6 月,│102 年4 月│屏東地院 │103 年6 月│屏東地院 │103 年7 月│
│ │書 │如易科罰金,以│9 日 │103 年度訴│11日 │103 年度訴│15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字第348號 │ │字第348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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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2 年7 月│本院103 年│103 年10月│本院103 年│103 年10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7日 │度訴字第 │1 日 │度訴字第 │28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475 號 │ │475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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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偽造文│有期徒刑6 月,│102 年7 月│本院103 年│103 年10月│本院103 年│103 年10月│
│ │書 │如易科罰金,以│17日 │度訴字第 │1 日 │度訴字第 │28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475 號 │ │475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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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偽造文│有期徒刑5 月,│102 年7 月│本院103 年│103 年10月│本院103 年│103 年10月│
│ │書 │如易科罰金,以│20日 │度訴字第 │1 日 │度訴字第 │28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475 號 │ │475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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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 編號1 至3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00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註│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2. 編號8 、9 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3. 編號10至12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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