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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簡明祥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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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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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4年11月1│本院105年 │105年5月18│高雄高分院│105月7月7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0時許 │度審易字第│日 │105年度上 │日 │
│ │品罪 │罰金,以新│ │711號 │ │易字第330 │ │
│ │ │臺幣1,000 │ │ │ │號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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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5年3月15│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本院105年 │106年1月24│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0時許 │度簡字第 │27日 │度簡字第 │日 │
│ │品罪 │罰金,以新│ │4246號 │ │4246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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