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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則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 年),復審酌附表所示4 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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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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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毀越牆垣竊盜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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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編號1-2│有期徒刑1年(編號1-2│ 有期徒刑9月 │
│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 年10月) │刑1 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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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4 日 │104 年9 月7 日 │104 年11月14、15日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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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929、2411號 │第1929、2411號 │字第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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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 105年3月31日 │ 105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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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判 決├────┼──────────┼──────────┼──────────┤
│ │判 決│ 105年5月2日 │ 105年5月2日 │ 105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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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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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6906號 │第6906號 │第69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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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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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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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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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4、15日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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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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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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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3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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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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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 │第697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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