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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逸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逸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逸軒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全駕駛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危險罪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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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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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4年12月6│屏東地院 │105月8月16│屏東地院 │105月8月16│
│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 │105 年度原│日 │105 年度原│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交簡上字第│ │交簡上字第│ │
│ │危險罪│臺幣1,000 │ │10號 │ │10號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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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4年5月12│本院105年 │106年2月16│本院105年 │106年3月21│
│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 │度原交簡字│日 │度原交簡字│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第103號 │ │第103號 │ │
│ │危險罪│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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