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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源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源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竊盜 │拘役50日,如│104.01.21 │本院105年 │105.09.06 │同左 │105.09.06 │臺灣高雄地方│
│1 │ │易科罰金,以│ │度簡上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新臺幣1,000 │ │82號 │ │ │ │105 年度執字│
│ │ │元折算1 日。│ │ │ │ │ │第133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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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拘役20日,如│104.08.05 │本院105年 │106.02.15 │同左 │106.03.17 │臺灣高雄地方│
│2 │ │易科罰金,以│ │度易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新臺幣1,000 │ │647號 │ │ │ │106 年度執字│
│ │ │元折算1 日。│ │ │ │ │ │第2717 號 │
├─┼───┼──────┼─────┼─────┼─────┼─────┼─────┼──────┤
│3 │竊盜 │拘役20日,如│104.09.11 │本院105年 │106.02.15 │同左 │106.03.17 │臺灣高雄地方│
│ │ │易科罰金,以│ │度易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新臺幣1,000 │ │647號 │ │ │ │106 年度執字│
│ │ │元折算1 日。│ │ │ │ │ │第2717 號 │
├─┼───┼──────┼─────┼─────┼─────┼─────┼─────┼──────┤
│4 │竊盜 │拘役55日,如│104.09.28 │本院105年 │106.02.15 │同左 │106.03.17 │臺灣高雄地方│
│ │ │易科罰金,以│ │度易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新臺幣1,000 │ │647號 │ │ │ │106 年度執字│
│ │ │元折算1 日。│ │ │ │ │ │第2717 號 │
├─┼───┼──────┼─────┼─────┼─────┼─────┼─────┼──────┤
│5 │侵入住│拘役10日,如│104.09.28 │本院105年 │106.02.15 │同左 │106.03.17 │臺灣高雄地方│
│ │宅 │易科罰金,以│ │度易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新臺幣1,000 │ │647號 │ │ │ │106 年度執字│
│ │ │元折算1 日。│ │ │ │ │ │第2717 號 │
├─┼───┼──────┼─────┼─────┼─────┼─────┼─────┼──────┤
│6 │竊盜 │拘役20日,如│104.10.29 │本院105年 │106.02.15 │同左 │106.03.17 │臺灣高雄地方│
│ │ │易科罰金,以│ │度易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新臺幣1,000 │ │647號 │ │ │ │106 年度執字│
│ │ │元折算1 日。│ │ │ │ │ │第2717 號 │
├─┼───┴──────┴─────┴─────┴─────┴─────┴─────┴──────┤
│備│編號2 至6 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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