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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宜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宜清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宜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6 年4月5 日提出之刑事數罪合併申請狀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 │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月,│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7 日19時31│度審訴字第│11日 │度審訴字第│11日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分許採尿時│1802號 │ │1802號 │ │
│ │ │折算1 日 │回溯120 小│ │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7 月 │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
│ │害防制│ │7 日19時31│度審訴字第│11日 │度審訴字第│11日 │
│ │條例 │ │分許採尿時│1802號 │ │1802號 │ │
│ │ │ │回溯72小時│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備│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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