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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證據保全之「案情概要」、「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鎮勞工局高市勞調解字第1053212201號光碟內容,但未見勘察證據,而上開光碟有保存時效性,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同年5 月1 日聲請該署儘速保全證據,但迄至同年月13日似仍未保全該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本院裁定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聲請人在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後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該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是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3項乃明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外,尚須記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證據保全,惟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僅記載應保全之證據,對於「案情概要」、「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均付之闕如,更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法律上程式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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