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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義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雖於民國105年4 月27日遭員警前往住處搜索並強行帶至警局驗尿,但伊因施用毒品已自同年3 月起前往國軍802 總醫院參加美沙酮治療,且每日均按時服用,然毒癮治療並非特效藥,故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應屬正常現象;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考量毒癮患者應屬病患,宜廣開參加毒癮治療之路,因此不論幾犯或假釋期間內再犯,若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參加毒癮治療,均應適用該規定,則本件員警於上述治療期間對伊採尿送驗,事後再由檢察官據以起訴,顯與同條例第21條規範意旨違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其所提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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