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判,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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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龔武容
張宗民
許嘉宏
魏廣祥
潘玟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龔武容係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飯店)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代表新大公司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9 樓、10樓、11樓、12樓、13樓、14樓等樓層,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至155 萬元出租與聲請人丁進益經營之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棒飯店)從事飯店事業,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17 年1 月31日止。

嗣因被告龔武容與聲請人間就租金給付及樓層使用意見相左,被告龔武容遂於104 年7 月2 日,以每月租金160 萬元將上開樓層出租予00假期渡假飯店(下稱00飯店)負責人即被告張宗民,並約定於104 年11月10日6 時許,將上揭租賃物點交被告張宗民,被告張宗民於104 年11月10日6 時許,帶同00飯店員工即被告許嘉宏、魏廣祥及潘玟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級棒飯店」1 樓櫃台點交,被告張宗民出示租賃契約書要求一級棒飯店副理000清理櫃台物件後離開櫃台,被告許嘉宏則依被告張宗民指示進入櫃台拔除相關電器插頭(包含監視器插頭),另指示不詳之人將一級棒飯店1 樓大門鐵門關下上鎖。

因認被告龔武容、張宗民、許嘉宏、魏廣祥及潘玟琇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提出刑事告訴。

㈡被告等人固將聲請人裝設在1 樓櫃台之監視器破壞,然其他辦公室之監視器系統仍有錄得被告等人之犯行,且聲請人已將該監視器錄影光碟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取並勘驗上開光碟,檢察官竟未調取並勘驗上開光碟查證事實經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000、證人即飯店業務經理000、證人即飯店餐廳部經理000,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包圍飯店、強占櫃台、禁止搭電梯、強令住客退房等事實。

惟檢察官未傳訊上開證人查明事實真相,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㈣被告龔武容與聲請人間之返還所有物(即租賃物)事件,尚在訴訟繫屬中,自無點交之情形,尤無於清晨5 時許前往點交之必要,況倘有點交之情形自應通知告訴人會同辦理,豈有被告等在清晨5 時許夥同20名不明人士包圍一級棒大飯店,鎖住飯店大門、強占櫃台、禁止搭電梯、強令住客退房等行徑長達5 小時之久,檢察官認被告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點交,使住客見狀產生反感之必要,與事實不符,且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龔武容等人涉犯私行拘禁、強制罪嫌,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7111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111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⒈被告龔武容、張宗民、許嘉宏、魏廣祥及潘玟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一級棒飯店1 樓櫃台從事點交事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龔武容辯稱:聲請人說104 年4 月1 日不租了要還我,約我去臺北簽解除契約,但聲請人卻一直不將飯店還我,也不繳房租,我有上法院告他民、刑事,我想聲請人不租了,我就租給被告張宗民,104 年11月10日我就帶被告張宗民去點交,除了被告張宗民帶的3個人外,我有帶了3 、4 個清潔人員過去,我們沒有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脅迫,我不知道一級棒飯店1 樓大門是誰關下及上鎖的,一級棒飯店除了大門外,在櫃台旁邊、辦公室旁各有一個出入口,聲請人經營飯店有收入又不繳租金,我還要支付租金給其他股東及銀行貸款利息,民、刑事還要告好幾年,我實在是受不了才以這種方式處理租賃糾紛等語;

被告張宗民辯稱:我帶被告許嘉宏、魏廣祥、潘玟琇前往一級棒飯店的目的在於點交飯店,因屋主被告龔武容有跟我們講可以點交飯店,所以我們就去清點飯店的資產,我們到現場時,跟櫃台說我們是新的承租人,是房東帶我們來點交飯店,櫃台人員就跟我們點交東西,我們有拿合約給櫃台看,屋主被告龔武容也有帶權狀給櫃台看,我們並沒有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或脅迫他們離開櫃台,我不知道一級棒飯店大門拉下來及上鎖乙事,另外一級棒飯店也有其他出入口,我們沒有限制櫃台人員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對他們施加暴力脅迫等語;

被告許嘉宏辯稱:當天是被告張宗民帶我去一級棒飯店的,目的是要點交飯店,被告張宗民叫我清點櫃台物品,說該關的關一關,因關機比較方便點交,我只是把線路拆掉,我不知道那是監視器的接頭,我想既然要清點就把東西拆下來,才知道有什麼東西,以方便做清冊,我沒有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脅迫,另外我還有協助客人退房、收房卡等語;

被告魏廣祥辯稱:當天是被告張宗民帶我去一級棒飯店的,目的是要點交飯店,我沒有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脅迫,只是請他們把櫃台清一清讓我們作業,他們後來回來拿東西我們也沒有阻止,我在現場負責櫃台的團體接待工作等語;

被告潘玟琇辯稱:當天是被告張宗民帶我去一級棒飯店的,目的是要點交飯店及上班,我們沒有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脅迫,他們進出都是自由的,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行動,我在場清點所有的資產、物品,接待後續入住的房客及整理資料等語。

⒉經查:⑴聲請人丁進益於偵查中自承:一級棒飯店大門主要是供我們客人出入使用,雖然大門鎖住,但櫃台旁還有1 個門可以通電梯及通外面,這個門別的大樓的人也可以出入,我向被告龔武容承租一級棒飯店,有繳了2 個月租金,我定金給他150 萬元,並扺第1 個月的租金,之後我等營業執照下來,客人的刷卡沿用之前飯店的刷卡機,所以錢是跑到新大飯店裡,等我執照下來後才能跟銀行申請屬於我們的刷卡機,所以第2 個月的租金是從新大飯店刷卡營業金扣掉後,領回我們剩下的營業額,但因為被告龔武容租給我的飯店13樓、14樓是不合法的,所以我們有重算租金,他多領的租金及保證金要給我1150萬元,被告龔武容有開本票給我,但他沒有給我,所以我從第3 個月開始沒有給付租金給他,我是用抵扣的,我也有跟他打官司,經過法院提存,不是我不付租金給他,是他該還我的都沒有給我,我們官司從去年4 月打到現在還在打等語。

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一級棒飯店縱然1 樓大門鐵門拉下,仍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參酌被告龔武容上揭辯稱,可認聲請人與被告龔武容間確實存有租賃糾紛。

⑵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一級棒飯店副理,104 年11月10日6 時許,被告張宗民等人進來一級棒飯店櫃台,說要接管飯店,他說他有承租證明,被告張宗民拿在手上,請我們將櫃台的金錢收起來,並請我們將屬於個人物品拿走後離開櫃台,說現在這是屬於他們的範圍,他們自己也帶了3 個櫃台人員,2位男子、1位女子,他們叫我們把金錢收起來,同時把監視器接頭拔掉,一級棒飯店櫃台在1 樓,距離大門約 2、30公尺,大門的鐵門是用按鈕控制,就在大門旁邊,隨便人都可以按,按鈕沒有上鎖,被告張宗民等人進來沒多久,鐵門就拉下來了,但我沒有看到是誰去按按鈕的,我只聽到鐵門拉下來的聲音,當時我還在收拾私人物品與金錢,離開時大門鐵門是否上鎖我不清楚,我是離開後陪同警方進入時有看到大門鐵門鎖起來,我沒看到是誰鎖門,雖然飯店大門被鎖起來,但櫃台旁邊還有一個門通到電梯那裡,也可以出去,被告張宗民等人就是請我們從該門出去,被告張宗民等人沒有限制我行動自由,也沒有對我施以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

是依證人000上揭證言,鐵門關下係以按鈕啟動馬達方式為之,而按鈕亦無上鎖,縱被告張宗民等人有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之,亦難認按鈕啟動馬達關下鐵門,即為刑法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張宗民等人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縱一級棒飯店1 樓大門鐵門拉下,然仍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並未對櫃台人員行動自由造成限制,而被告張宗民等人亦未有限制櫃台人員行動自由之情,亦未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脅迫。

⑶被告龔武容將上揭租賃物另出租予被告張宗民,有經民間公證人出具公證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張宗民帶同被告許嘉宏、魏廣祥及潘玟琇等人前往一級棒飯店從事點交事宜,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無端滋事之動機,又飯店經營貴在使住客回流,產生穩定之客源收入,是被告張宗民等人自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點交使住客見狀產生反感之必要,佐證渠等主觀上應無刑法妨害自由之私行拘禁或強制之犯意,且依證人000上揭證言,當時櫃台人員並無反抗或阻擋,被告張宗民等人更無對其施加暴力、脅迫之可能,況證人000亦證述被告張宗民等人未對其施加暴力、脅迫。

⑷綜上,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尚非無據。

被告龔武容未依法律途徑取回出租與聲請人之租賃物雖有不妥,然被告龔武容等人所為,亦與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未合。

聲請人如認被告龔武容等人行為侵害其權益,核屬民事侵權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為要。

是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聲請人丁進益經營之一級棒飯店於104年2 月2 日與被告龔武容所經營之新大飯店,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新大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9 樓、10樓、11樓、12樓、13樓、14樓等樓層,從事飯店事業,惟因租約內容發生狀況,被告龔武容與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104 年2 月1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按。

被告龔武容既認知原與聲請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已解除,乃於104 年7 月2 日轉而出租予被告張宗民,亦有民間公證人000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被告龔武容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而偕同承租人現場點交,乃依據雙方合約內容。

再者,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查被告龔武容偕同被告張宗民等人點交過程,固有拔除相關電器插頭(包含監視器插頭),及將一級棒飯店1 樓大門鐵門關下上鎖之動作,惟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點交過程平靜,現場均無破壞跡象,而且依證人000證述一級棒飯店1 樓大門鐵門拉下,然仍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並未對櫃台人員行動自由造成限制,而被告張宗民等人亦未有限制櫃台人員行動自由之情,亦未對櫃台人員施加暴力、脅迫等語。

足見被告所為尚與顯與一般「強暴」、「脅迫」之手段有違,自難課以妨害自由罪責。

聲請意旨認應傳喚證人000作證云云,核無必要。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然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且已合法告訴者而言。

查,本件依聲請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龔武容、張宗民、許嘉宏、魏廣祥及潘玟琇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犯罪事實,直接被害人應為當時在1 樓櫃台之一級棒飯店員工000等人,聲請人一級棒飯店係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應無可能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甚明;

再者,事發當時聲請人丁進益並不在1 樓櫃台現場,自無受到妨害自由之可能,是尚難遽認聲請人丁進益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人丁進益以其個人名義申告,顯非告訴,僅屬告發之性質。

從而,聲請人一級棒飯店及丁進益俱無告訴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固陳稱除1 樓櫃台之監視器外,尚有其他監視器攝錄到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將該監視器錄影光碟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轉送高雄地檢署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其函覆:本案承辦員警並未收到告訴人丁進益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係現場處理員警以秘錄器拍攝擷取,並製作後一併移請檢察官偵辦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3 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1173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且經本院確認卷附證物袋中現場蒐證光碟2 片,均為現場處理員警以秘錄器拍攝擷取錄影檔,並無聲請人所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甚明。

是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取並勘驗上開光碟,認檢察官未調取並勘驗上開光碟查證事實經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應屬無稽。

⒊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000,待證事實為聲請人丁進益於被告等人包圍飯店後,經飯店人員以手機通知欲下樓處理,因電梯為被告等人控制,無法下樓,乃致電000請教如何處理,000告知應即報案後,身著便服趕至飯店欲搭電梯上樓,被告等人不讓其搭電梯上樓。

然查,該證人係丁進益之姪兒,服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法組,接獲聲請人丁進益電話後,即前往一級棒飯店關心,由該證人身著便服得以自外面進入該飯店內乙節,益徵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人包圍飯店禁止人員進出,致令飯店人員無法與外界聯繫云云,並非事實。

果若被告等人在飯店內確有阻礙證人000搭電梯上樓之情形,亦與聲請人指訴飯店工作人員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無涉。

是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000,與本案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檢察官未加以傳訊,應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⒋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即飯店業務經理000,以證明其於104 年11月10日8 時許,欲進入飯店上班,因飯店大門遭被告等不明人士以鐵鍊鎖住無法進入,乃從側門進入,直至大批員警到場,將被告等人帶往警局,飯店始得正常營業。

惟查,當時一級棒飯店之1 樓大門鐵門拉下並上鎖,但櫃台旁還有側門可供出入乙節,業據聲請人丁進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證人即飯店副理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從而,一級棒飯店1 樓大門鐵門確有拉下並上鎖之情形,猶仍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之事實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000之必要,檢察官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⒌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即飯店餐廳部經理000,待證事實為其於104 年11月9 日在飯店內留宿,直至翌(10)日凌晨5 時許,被告等不明人士包圍飯店後,飯店員工無法進入餐廳工作,客人無法進入餐廳用餐,經員工通知000下樓瞭解狀況,目睹被告等不明人士以萬能工作卡開啟住客房間,喝令住客離開房間乙情。

查,當天被告張宗民帶同被告許嘉宏、魏廣祥及潘玟琇前往一級棒飯店1 樓櫃台出示租賃契約辦理點交事宜,而出租人即被告龔武容亦在場,尚有其他不明人士乙情,經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惟被告等人均否認其他不明人士係同夥,或有人阻止飯店員工進入餐廳工作、妨礙客人用餐、持萬能工作卡開啟住客房間喝令離開房間等情,而聲請人僅空泛指訴有不明人士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何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是檢察官未加以傳訊證人000,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⒍查,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 日與被告龔武容所經營之新大飯店,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新大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9 樓、10樓、11樓、12樓、13樓、14樓等樓層,從事飯店事業,惟因租約內容發生爭議,被告龔武容與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此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按。

被告龔武容復於104 年7 月2 日將上開租賃物轉租予被告張宗民,此有民間公證人000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龔武容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被告張宗民使用,而偕同承租人即被告張宗民現場點交,乃依據雙方合約內容無誤。

另查,被告龔武容與聲請人間之返還所有物(即租賃物)事件,尚在訴訟繫屬中,雙方關係處於對立狀態,難期待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就會配合被告龔武容履行出租人之義務。

又,當時一級棒飯店尚在營業,為避免雙方在點交過程中發生糾紛或衝突,影響飯店名聲及住客觀感,檢察官認被告等於104 年11月10日清晨5 時許,前往一級棒飯店1 樓櫃台,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點交,使住客見狀產生反感之必要,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一級棒飯店及丁進益俱無告訴權,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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