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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朱羿寬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葉清恭
葉登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最初以被告未經伊或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委託或授權,擅自在前開土地劃設停車格,並以管理人自居向周邊住戶收取租金而據為己用為由,對其「收取租金」行為提起刑法第355條第1項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且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次表明上述針對收取租金行為提告侵占罪之意思,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誤認伊係就被告竊佔前開土地一事提起告訴,繼而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復以所提判例與本案無涉、竊佔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理由駁回再議,然上述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伊所提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有所誤解,嚴重侵害伊訴訟權。
其次,被告並非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且伊另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確認(七一)高縣建局建管字第零一九一八號建築執照所附之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李玉枝』、『李林暫』之印文非真正」勝訴在案,可知被告係以偽造伊祖先印章之方法,不法利用前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無權占用,但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僅憑被告單方說詞即誤認渠等為該土地所有權人,顯係嚴重誤認事實,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乃認被告竊佔前開土地之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聲請人就其所指侵占租金部分僅有民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與刑法侵占罪無涉為由,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書),其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復於同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其遂於同年3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處分書理由㈠乃明確記載被告並非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甚明,僅就渠等是否另經該土地共有人授權管理使用而為論述,故聲請意旨迭稱檢察官誤認被告係該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處分依聲請人偵查中指述暨前開土地85年空照圖所示,認定被告早於85年間即在前開土地劃設停車格收租,進而認定此舉倘成立刑法竊佔罪,當於85年間犯罪已告成立,其後每年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乃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經比較新舊法後,遂依較有利行為人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期間為10年之規定,乃以聲請人遲至105 年3 月3 日具狀提出告訴已罹追訴權時效為由,逕就被告所涉竊佔犯行予以不起訴,要屬允恰。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收取停車位租金涉嫌侵占一節,亦經原處分不起訴在案⑴查被告葉登福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在前開土地劃設停車位向他人收取租金之舉,至聲請人雖指稱:伊去訪問租車位的住戶、他們說錢是交給葉清恭,會認為葉登福有收租,是附近住戶有講到葉登福收租的事,葉登福的父親是葉進聯,與葉清恭是兄弟云云(偵卷第50頁反面),顯非本諸個人親自見聞而為證述,再觀乎其提出與林麗華之對話譯文內容(偵卷第58至64頁),亦未具體言及被告葉登福果有與葉清恭共同收取停車位租金之情,則被告葉登福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罪事實,即屬有疑。
⑵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
換言之,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2 人果如聲請人所指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惟渠等既以出租停車位為由逕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主觀上當係自認居於出租人地位而收取該等款項,客觀上亦未受聲請人或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委託代為出租,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至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理由雖迭次引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進而申論不論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名義而為之(無因管理)」或「自居為土地所有權人(不當得利)」,只要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將所收取租金據為己有,均成立侵占罪云云。
然本院細繹上述實務判例(決)意旨,均係針對「行為人」與「交付者(或所有人)」雙方就所侵占之物建立持有關係之基礎事實加以說明,惟本件被告乃本於自己與車位承租人彼此間之租賃契約藉此收取租金,基於債權相對性,核與事實上是否果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無涉,縱有不法,僅涉及被告是否對第三人成立詐欺或其他犯罪,抑或聲請人能否另行主張相關民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排除占用、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遽謂上述停車位租金自始屬於聲請人(或其他前開土地共有人)所有而僅暫由被告持有,故聲請理由任意曲解侵占罪規範內涵及前開法律關係,洵屬無稽。
⑷此外,原處分書理由雖僅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觀乎其中理由㈡已敘明:「停車格租金係承租之用戶給付,非告訴人或上揭土地共有人交付被告而持有之物,被告收取租金時,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持有該筆款項,非為被告而持有,該租金自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縱認被告葉清恭、葉登福等人擅自劃設停車格收取租金不當,就租金部分告訴人僅有民事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核與刑法侵占罪無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甚詳,嗣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㈢亦說明:「原偵查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被告2人之答辯,並依據相關事證,先說明竊佔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侵占罪部分則犯罪嫌疑不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㈢),經核並無違誤」等語,堪信原處分書實質上已針對聲請人所指侵占租金一節說明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理由,要不因漏未併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而異此認定。
是聲請意旨屢稱原處分書誤解原本提告犯罪事實及罪名、改依竊佔罪且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逕為不起訴,嚴重侵害訴訟權云云,亦非有據。
㈣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而非屬訴追條件,即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自得逕行偵查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準此,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兩者概念迥然不同,前者僅在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除告訴乃論之罪必須合法提起告訴、方能滿足法定訴追要件外,有無訴追意思僅須針對事實概括陳述即可,尚不以明示欲告訴何項罪名為必要,且檢察官發動偵查暨法院審理對象乃為「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俱不受提告時所指罪名之限制。
查本件固經聲請人初以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劃設停車位、擅自對外出租他人憑以收取租金為由,指明欲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其指述範圍即包括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暨收取租金等節,是檢察官偵查後除認定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舉業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收取停車位租金部分則與侵占罪無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更無聲請人前揭所指不當侵害訴訟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嫌竊佔前開土地一節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停車位租金之犯行,是高雄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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