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判,2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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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明章
代 理 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馬儷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馬儷臻為房屋仲介人員,聲請人經由被告居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租期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

被告明知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竟於104 年12月7 日12時5 分至12時20分許間,趁聲請人外出購物時,擅將上開房屋加鎖,妨害聲請人之使用權及租賃權,縱使聲請人當時不在屋內,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仍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以被告上鎖時聲請人不在現場,不生強暴脅迫情事,容有錯誤。

㈡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時坦承加鎖時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居住在上開房屋,足見被告預見聲請人可能在屋內,卻執意上鎖,顯有施強暴脅迫之間接故意。

雖被告加鎖時,聲請人恰好不在屋內,亦僅係「障礙未遂」,被告仍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至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訊問時改稱上鎖時認為屋內無人等語,應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斟酌,應屬有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6414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6 年3 月7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6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皆以對「人」為限,不論直接施諸於他人,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均以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脅迫之可能,倘以更換新鎖等方式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而被害人根本不在場,即無對「人」以強暴或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可言,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房屋大門加鎖時,聲請人並未在場,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故被告對該處大門額外加鎖,係對「物」實施強制力,雖對聲請人進出上開處所之權利造成妨害,然聲請人於當時既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而未有意思決定自由受影響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與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之判決意旨,係認「告訴人不在場即不足構成強暴事由」、「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是縱然被告在上開房屋加鎖時,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在屋內,因聲請人當時確實不在場,自難逕認被告應負刑法強制罪責。

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經核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4 年12月7 日12時20分許,將上開房屋上鎖時,聲請人不在現場,也不知聲請人是否還住在裡面,雖在附近等候並留下電話供聲請人聯繫,但聲請人沒有與我聯絡(104 年度他字第1061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7日12時5 分外出買便當,於12時20分回來時見大門被鎖頭鎖上,而被告上鎖時,我不在現場,雖請鎖匠開鎖,但鎖匠不敢,且派出所要我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只好把鎖頭敲壞(他字卷第25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聲請人提供上開房屋加鎖後之照片1 張附卷(他字卷第12頁)可參。

故被告上鎖時,聲請人不在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在上開房屋加鎖之行為,縱認係將強制力施之於物體,而間接對聲請人進出上開房屋造成妨礙,然被告加鎖之際,聲請人既不在現場,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受強暴之可能,應不構成強暴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自無違法不當。

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雖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對物施以強暴而影響「在場」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言。

聲請人未能究明該判決全文之意旨,遽謂對物(房屋)施以強暴,足以妨害聲請人之權利(租賃權、使用權),雖聲請人不在場,亦屬強暴行為云云,尚有誤會。

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初約定聲請人要修繕房屋以扣抵8 個月租金,並在合約中載明聲請人須修繕之項目,若聲請人未修繕,則須補足此部分租金,故由聲請人開立8 張本票為憑,後來聯繫聲請人瞭解修繕狀況及拍照存證,聲請人原本同意此事,但有段時間都聯絡不上聲請人,後來聲請人主張只要住滿3 年就不用交那8 個月的租金,而非要他修繕抵繳租金之意,因而拒絕修繕,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在租賃物大門張貼信函要求聲請人出面,否則將終止租約,但聲請人並未出面,且因信件多遭退回,擔心屋內物品不見,才前往加鎖並在大門留電話供聲請人聯絡(他字卷第39至40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出租人陳泯蓁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房屋委託被告處理,因房子老舊,被告說把房子租給聲請人,由聲請人負責修繕,但不收8 個月租金,被告找聲請人談過修繕的事情,後來聲請人到我公司,但他不願與被告談論此事,且未繳納房租就離開了(他字卷25頁)等語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郵局存證信函4 份、退回信函信封3 個、照片1 張、本票8 張在卷(他字卷第31至35、43至50頁)可參;

復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承租時未約定由我修繕房屋,至於合約上記載維修部分是被告書寫後,拿我的印章去蓋,不知她寫了什麼(他字卷第25頁)等語,足見聲請人與被告就聲請人是否負有修繕租賃物義務存有爭議,經被告多次通知聲請人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甚明。

為此,被告在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仍居住該處之情況下,為確保租賃物安全,乃在房屋大門加鎖,亦難遽認有何強制之犯意。

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有施以強暴之間接故意,亦難採信。

⒋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能成立。

本件被告上鎖時聲請人不在現場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從對聲請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未遂犯。

故聲請人主張縱然上鎖時聲請人不在屋內,僅係因此障礙事由發生而未遂,應論以強制未遂罪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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