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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胡明義
被 告 葉賢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4月17日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胡明義前就被告葉賢祥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而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 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不得抗告,惟抗告人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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