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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博耀
被 告 鄭竹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再議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彭博耀告訴被告鄭竹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9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6 年4 月10日向高雄地檢提交「上訴狀」,經高雄地檢以「本署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3986號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彭博耀之再議聲請,惠請貴院審酌聲請人之真意是否為交付審判」等語為由,函轉本院處理,此有高雄地檢106 年4 月13日雄檢欽鳳105 偵3986字第32488 號函文(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憑,核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4 月5 日撰寫、於同年月10日向高雄地檢遞交之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一狀,本院卷第2 頁),內容為「上訴狀:茲因雄檢欽鳳105 偵3986字第29074 號,依法提出上訴,盼明鑒。
一、依法提起不服上訴。
二、上訴人因出差在上海,上訴補充理由狀容後於106.04.27 返國後速補」等語,其語意係就高雄地檢檢察官所為之105 年度偵字第3986號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救濟,惟該不起訴處分業經高雄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駁回再議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對上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提起救濟,於法尚違誤,然因聲請人亦於106 年4 月5 日撰寫、於同年月10日向高雄高分檢遞交內容為「上訴狀:茲因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依法提出上訴,盼明鑒。
一、依法提起不服上訴。
二、上訴人因出差在上海,上訴補充理由狀容後於106.04.27 返國後速補」等語之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二狀),佐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3 月29日收受高雄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處分書後,而於106 年4 月10日分別向高雄地檢、高雄高分檢提出系爭上訴一、二狀,是探求聲請人之真意,其應係欲窮盡各種救濟方式,而達該竊盜案經起訴之目的,則其正確之救濟方式,應係對高雄高分檢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又本院業於106 年4 月1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6 年4 月30日前說明其提出之系爭上訴一狀是否係指不服高雄高分檢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而欲聲請交付審判,並告知聲請人若未遵期回覆,本院將從有利聲請人提起救濟之解釋,認聲請人係針對高雄高分檢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0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回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迄今仍未回覆,徵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高雄高分檢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提出系爭上訴一狀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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