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判,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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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宋青黛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喻建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月10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宋青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喻建福(下稱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6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6、7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曾任職於印尼商PT. Humpuss Trading 公司,非常瞭解印尼煤礦事業,正在集資籌設公司開採印尼煤礦,有興趣可投資云云,並提示「印尼礦業業務運作流程」企劃書1份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101年1月6日、同年2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Bank Central Asia帳戶(下稱中亞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於101年4月需錢花用,遂向被告提出降低投資金額並交付投資股權憑證等要求,被告拒絕返還僅願提供美金2 萬元借予告訴人急用,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跟友人餐會時認識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是瑞騰財務策略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要去印尼經營中古引擎事業,餐會中聲請人得知伊有與朋友投資煤炭生意,就約伊了解煤炭事業並告訴伊煤炭事業對聲請人的投資事業很有幫助,要求買6萬噸及5萬噸煤炭生意,伊對聲請人表示生意不是這樣作;
伊沒有招攬她購買煤炭生意及投資,而是建議聲請人了解專業知識再投資。
伊與胡厚飛、劉震興等人設立Power In Co., Ltd公司(下稱Power In公司),聲請人於100年年底向伊要求希望投資Power In 公司,伊告訴聲請人Power In公司股東已經確定了,伊只可以幫忙問伊在印尼合作採礦之NONO SUWARDI先生(即CV .PrasmaCoal公司負責人)能否安排其他投資案。
NONO先生告訴伊可以請聲請人提供租用設備租金方式參與投資,聲請人分別於101 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6日匯入美金9萬9980元至伊帳戶後,伊將之換成印尼幣匯入NONO SUWARDI帳戶。
但101年3月礦區發生坍塌意外,伊都有以電子郵件跟聲請人報告,這些我們都有開會討論,聲請人後來又跟伊說她本身財務困難要把資金拿回去,伊本身也需要資金繼續執行本投資案,後來協議協議公司把聲請人投資的錢盡可能的退還給她等語。
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如下:
1、證人胡厚飛、劉震興於偵查中證述:渠等與被告共同設立Power In公司,與NONO SUWARDI先生合作在印尼開採煤礦,簽立契約時渠等都有在場,渠等有至印尼煤礦開採現場勘驗,確認NONO SUWARDI先生的確有開採煤礦,後來煤礦因下雨而崩塌,崩塌後也有到現場看過;
渠等與NONO SUWARDI先生之合作模式為提供NONO SUWARDI先生開採煤礦租借器具的資金,於100 年11月16日付第一期款,101年2月21日付第四期款,NONO SUWARDI先生所開採出的煤礦再賣給Power In公司,也的確有完成一次交易,但該次交易後沒多久,約在101年3月間煤礦崩塌等語綦詳,又經提示證人胡厚飛、劉震興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Power In公司與 CV.PRrasma Coal公司之煤礦買賣合約及煤礦共同銷售合約等文件,渠等亦證述確實有簽立該等契約等語,可認本件煤礦開採投資案確有實際進行。
又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9日、2月16日以中亞銀行帳戶收到告訴人匯款美金各10萬元後,曾於同年2月3日、2月22日及3月7日匯款共計19億5075萬印尼幣至NONO SUWARD帳戶內,參以該年美金、印尼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資料,告訴人匯款約計17億9576萬印尼幣(確切金額約為17億9575萬7576印尼幣),足認被告確實有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款項,轉匯予NONO SUWARDI先生,即難認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未將上開金額匯予NONO SUWARDI先生為投資款之情。
2、復聲請人人於偵訊時並不否認其為財務策略顧問公司負責人及被告所辯上開雙方協議投資過程,且偵訊時自承:其投資前有與朋友前往印尼找被告等語。
再審酌被告於100年7月14日至101年6月25日間E-mail往來內容,被告先於100年7月間告知聲請人煤礦訂購規格、內容及聲請人友人採購煤礦時應注意事項,復於同年9 月間被告提供「印尼投資暨營運企劃簡報」予聲請人,又於同年10、11月間提供「印尼礦業業務運作流程計畫」、「公司現金流量預測暨成本結構分析表計畫」、煤礦業務的文件與匯款單據等資料,復於101年3月至6 月間提供礦區影片、報告礦區業務、提供煤礦買賣合約檔案、匯款美金2 萬元收據等來往信件內容等情,有100年7月14日至101年6月25日間E-mail及聲請人瑞騰財務策略顧問公司名片附卷可稽。
本案聲請人係專業投資顧問公司人員,於投資之初理應對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合約等資料加以查證,並評估投資績效,而本件聲請人自投資決意形成之初至決定投資並進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亞銀行帳戶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多次見面及書信往來並提供相關文件予告訴人參考,且聲請人曾親自前往印尼找被告了解,自難認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讓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
3、綜上,因認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對前開高雄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聲請人匯款予被告後,皆未獲得相關投資憑證,被告亦未告知款項去處及用途,若真有礦區坍方之事實,何以不用與聲請人清算剩餘資金?被告僅匯回 2萬元美金予聲請人,且稱係借聲請人急用而非退回投資金,可見被告言「會盡可能還錢」是臨訟心虛之詞云云,聲請再議。
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徵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間E-mail往來內容,可見被告於2012年6月22日上午10:35發文:「本週我有前往礦區探視工作情況並與包商NONO先生開會如下:我們在台灣討論時,最擔心的狀況之一是Power-In如果沒有繼續投入資金以維繫礦區之運作時,則我們的營運成本會增加。
結果到目前為止,Power-In方面都尚未有明確的進一步行動,所以我只好決定以我們自己有限的能力繼續往下經營。
...」,另於2012年6月25日上午10:24發文:「今天上午我已經按上個星期電話中所談及由於你的財務需要,即便是會影響到印尼礦區內業務的進行,我們還是決定先將印尼當地的工程款中撥美金兩萬元到你的帳戶,匯款收據如附件,請查收」。
堪認聲請人為本件投資後,被告仍持續向聲請人報告相關礦區事務及開會結論,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依聲請人要求退還投資款項,遽謂被告於聲請人決定匯款投資時有何詐術之施用。
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論述,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就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協議投資過程、被告確實將聲請人之匯款轉匯大致相當數額之金錢至NONO SUWARD帳戶內、被告與證人胡厚飛、劉震興有共同設立Power In公司,與包商NONO SUWARDI先生合作在印尼開採煤礦、被告陸續有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報告礦區業務並提供相關文件等節,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時一一指明,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詳為論斷,本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被告未提供聲請人任何投資相關憑證,致聲請人不知向何人主張權利、分紅、退股、清算,被告亦未曾言及其所匯之金錢將轉匯給NONO SUWARDI先生,況何以聲請人分2次匯款予被告,被告卻要分3次匯款予NONO SUWARDI,認被告構成詐欺罪云云。
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交付任何諸如股票、契約書等文件予聲請人,然被告辯稱聲請人之投資,係單純提供資金充作合作包商NONO SUWARDI租用設備之租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明其係投資何公司,準此以言,聲請人並非直接投資何公司,是聲請人未拿到股票,與投資常情無違,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契約之成立,要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寄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言及「本週我有前往礦區探視工作情況並與包商NONO先生開會....附件中的兩張照片,是我在印尼BCA 銀行的帳號,在相片中有做記號的部分可以看出,在收到你的20萬美金款項後,我陸續將款項分成三筆共印尼幣Rp1,953,750,000-(約美金212,364-)匯給包商NONO先生」(見偵卷第28、29頁),足證被告有向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所匯款項是分三次共轉約19億多印尼幣匯到NONO帳戶,聲請人陳稱被告從未言及NONO SUWARDI、不知匯款將轉匯至NONO SUWARDI之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六、另按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與聲請人認識、提供確實由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與聲請人洽談投資事宜,用以收受聲請人匯款之帳戶,亦為被告所有之帳戶,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與聲請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3頁、偵卷第10至29頁)。
衡情若被告自始有意詐欺,當可提供錯誤姓名、利用人頭帳戶、電子郵件帳號作為詐欺工具等方式行騙,以躲避追查,豈會利用全然正確之姓名、電子郵件帳號、帳戶為詐欺行為,徒增日後遭查緝之風險。
是本件被告所提之上開各項資料,既無何偽造、虛假之情事,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初是否即有詐欺犯意,誠屬有疑。
再查,聲請人於101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6日匯款後,被告並未繼續要求聲請人增加投資以取得更多款項,自同年4至8月間,被告與聲請人有前述多封關於礦產投資之電子郵件往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雄高分簡檢察長處分書說明甚詳,又其中聲請人於同年4月9日發文:「前陣子在台灣的新聞上播放印尼當地下著大量的雨水,當時我就想著在印尼的您,是否在礦區工作上會因為雨水而有所影響。」
(見偵卷第16頁);
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發文:「...相信你還記得,一開始我們認識時,我對你想要投資煤礦事業一事,一直潑你冷水!是因為我太了解這個事業的種種困難,因此我想盡辦法要讓你知難而退!....不過在過去這兩個月的時間,礦區的運作雖然因為上次的坍方,造成了很大的影響!....我們接受包商提供的新礦區開採方案(上次電話中我們有談過),由我方提供營運資金繼續開採....」(見偵卷第14、15頁);
被告於同年6月22發發文:「最後有一件重要的事要請宋小姐幫忙,....由於你公司財務困難,經我們一起討論後決定,將該筆款項先匯回臺灣借給你周轉....」(見偵卷第28頁);
被告於同年6月25日10時24分發文:「今天上午我已經按上個星期電話中所談及由於你財務需要,即便是會影響到印尼礦區內業務的進行,我們還是決定先將印尼當地的工程款中撥美金兩萬元匯到你的帳戶,匯款收據如附件,請查收。」
(見偵卷第11頁);
聲請人於同年6月25日14時16分發文:「對不起!在你最需的時候不情之請,請原諒我!我想努力稱過,我不想被打敗!」(見偵卷第12頁)。
勾稽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被告於聲請人匯款之後,還與聲請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長達數月,辯稱印尼礦產因下雨發生崩塌一事,亦非被告臨訟杜撰之詞。
況被告自始未曾否認收受聲請人之匯款,且被告於聲請人聲稱急需用錢之時,乃匯款美金2 萬元予聲請人,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並無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之情,且倘有詐欺犯意,更無需匯款2 萬美金予聲請人,被告所為與一般自始有意詐騙交易相對人之詐欺行為亦迥然相異,益徵被告於要求聲請人匯款之初,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而與刑事所欲處罰之詐欺行為相異。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高雄地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詐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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