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自,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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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陳惠月
陳有正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許文瑞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瑞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文瑞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屋內,接受自訴人陳惠月代理瑞康診所發放薪資時,明知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未經陳惠月之同意,在陳惠月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以錄音設備錄下陳惠月非公開談話之內容。

㈡被告再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訴人陳有正家中,在接受自訴人陳惠月代理瑞康診所發放結餘薪資時,明知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未經陳惠月、陳有正之同意,在陳惠月、陳有正皆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以錄音設備錄下陳惠月、陳有正非公開談話之內容。

㈢嗣於105 年7 月13日,在被告與瑞康診所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陳惠月之談話錄音內容以為證據時,自訴人等方查知談話有被竊錄之情形。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而其對陳惠月有前後兩次妨害秘密犯行,對自訴人陳有正有一次妨害秘密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被告被訴分別涉犯上開妨害秘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其與自訴人等分別於前揭2 日之談話錄音USB1個、錄音譯文及被告在本院鳳山簡易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1 份等件為據。

五、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㈠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2 時、地,分別有未經自訴人陳惠月、陳有正之同意,在陳惠月、陳有正皆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以錄音設備錄下陳惠月、陳有正非公開談話之內容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8頁),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⒈案發前,在法律上應該是我和自訴人陳惠月的先生廖正雄有僱傭關係,這兩次錄音都是我當時與自訴人等的對話,並沒有我已經離開還私下在自訴人陳惠月家放錄音設備的情況,我都放在我口袋內,每次錄音我都是做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

⒉於104 年12月13日我會錄音,是因為陳惠月非常善變且情緒不穩定,我是以防萬一,結果真的被我防到了,她真的沒有給我薪資。

從第一次廖正雄給我薪資的時候,我們都要先簽名後領薪,領薪日本來應該正常是在每月13日,護士他們都領完了,我沒有領,她叫我隔天禮拜日去領,但我先前一個月已經有約好藥廠參觀活動,我委託我太太去領,她說不行,後來才改禮拜日晚上去即12月13日晚上。

我心理上覺得會有什麼變化,大概9 點多的時候去,我把錄音器放在我左胸口袋,以防她的變招。

該日我沒有想到她不會給我薪資,因為她的脾氣不好,曾經對我不尊重及侮辱我,每件事情我都有寫出來,呈報上去,所以我是為了防止她再次對我不尊重的言語及行為出現。

後來我按照程序先簽名,她真的不給我薪資,她要我寫切結書說我主動離職,我根本沒有說要離職,且也沒有白紙黑字文書記載說我要離職,她說我有,我不簽名,後來她就支票不給我,薪資不給我是我沒有料想到的,我只是為了防止她的變化,只是剛好被我錄到她沒有給我薪資。

陳惠月於104 年10月1 日才來診所上班,我那時已經上班一年半了,陳惠月一來的時候就是做管理我或護士工作上的事情,但她實際上職務是什麼我不清楚。

本來我錄音是為了避免她對我有公然侮辱的事情,只是沒有想到剛好會錄到她不給你薪資的事情。

當時我是預防有些我料想不到的事情發生而來錄音的,如果她對我有什麼不利而足以違法亂紀,我必須要公開的時候,我就可以拿出來公開,如果事情有轉圜,且把該給我的給我,我就不會拿出來,拿出來公開就是可以提供給法院或勞工局作為證據,給有法律能力的人鑑定一下,如果她可以把該給我的給我,沒有違法,我就不會拿出來。

⒊於105 年1 月13日因為陳惠月在勞工局的時候叫我105 年1月13日去瑞康診所領薪資,所以該日我們又一起談話。

然後我去的時候,她突然用簡訊臨時跟我說要改去前鎮的自訴人陳有正處領取,我先去勘查一下約見面的地點,到了的時候發現是車行,我心裡才覺得怪怪的,因為那個地方很陌生,所以要有所準備,所以我就準備錄音機預防她有什麼變化,或對我有什麼不利的事情,是她約我那個時間去那個地點的。

我不知道陳有正為何會參與我們的談話,可能是幫忙陳惠月吧,我也不清楚。

(問:自訴人陳有正是否是為了排解你們二人勞資糾紛?)真正的用意我不清楚,好像是這樣子,在這談話中我一直跟陳有正說她拿走我的收據,請幫我要回來,陳有正說好,結果快過年了一直都沒有跟我聯繫,所以我覺得陳有正的仲裁性仍有問題。

當天是否都是在談診所間勞資糾紛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7頁、第43頁背面至4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答辯:⒈前揭2 日錄音內容都是自訴人2 人與被告之間的談話,依通信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並無不法,且錄音目的是為了蒐集相關事證並維護自身權利,固無刑法第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故情形。

⒉被告之所以錄音無非係其所在地點揭位於自訴人陳惠月之夫廖正雄所開設之瑞康診所及陳有正之住處,因於104 年12月2 日被告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資方給付積欠之薪資,應付之資遣費等費用,由於被告在瑞康診所任職期間與陳惠月已多有嫌隙糾紛,嗣遭資方無故解雇,雙方間全然無信任基礎存在,而被告與自訴人等於上開2日協商上開薪資之處所又均係自訴人等所熟悉、易於控制之場所,被告係單獨一人前往,為避免其等日後更益說詞及蒐集、保全證據以利後續提起民事訴訟始予以錄音。

況被告並非於105 年3 月21日一提起民事訴訟時即使用本案所涉錄音光碟,而係直至同年7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始檢附該錄音做為證據,理由無非在佐證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簽署期日並非在104 年11月13日,及被告並未在105 年1 月13日簽署陳惠月所提出之「切結書」等爭議,否則衡諸勞工訴訟中弱勢之勞方舉證本就不易,且證據往往偏在資方一處之客觀條件下,身為勞方之被告殊難提出有力事證主張權益。

因此,審酌被告之錄音手段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衡量二者法益受損程度、態樣等情狀,難謂被告所為錄音行為毫無正當理由而具不法性,被告之竊錄行為欠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甚明。

⒊又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錄音是因為怕又會被自訴人陳惠月辱罵,於民事訴訟書狀中有陳述之前有於診所被罵,所以被告是基於這個原因要蒐證,所以如果於105 年1 月13日被罵的話,如符合侮辱的情形可以請求民事訴訟資遣費的部分,所以此部分有正當理由。

⒋再者,被告慘遭陳惠月喝斥開除,並自此對其言與可信度產生極大的懷疑情況下,則陳惠月分別於上開2 日命被告前往瑞康診所及陳有正住處商討工資等費用時,被告無法未卜先知陳惠月於上開2 日所述之言論,何者日後將援用於民事訴訟中,故為確保本身權益,而於該2 日之對話均予錄音。

被告之錄音行為並非無故錄音,則日後該2 日之錄音內容如何及何時使用在民事訴訟中,應非自訴人等所得置喙。

況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亦爭執陳惠月辯稱其有於104 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43900 元薪資,被告自得以陳惠月該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推敲證實陳惠月抗辯之虛實,供承審法官參酌,何來未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做為證據之有。

⒌末者,被告與瑞康診所間之勞工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被告是否傳訊證人陳有正做證,自有訴訟策略的考量,自不得以現尚未傳訊陳有正即為日後均無傳訊可能。

是自訴人等以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尚未傳訊證人陳有正,倒果為因誤認被告案發時之錄音行為即屬無故錄音,自非可取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3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7頁;

院二卷第16至17頁、第46至46頁背面、第48至49頁)。

六、經查:㈠按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

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復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該罪。

次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同法第29條又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

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第),亦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而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所制定之法律,自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特別法,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適用,核先敘明。

㈡查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有上開前揭2 日之談話錄音USB1個、錄音譯文及被告在本院鳳山簡易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院一卷第6至14頁背面),足認於前揭2 時、地,被告分別有未經自訴人陳惠月、陳惠月與陳有正之同意,在陳惠月、陳惠月與陳有正皆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以錄音設備錄下陳惠月、陳惠月與陳有正非公開談話之內容之事實。

而觀諸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該2 日談話錄音譯文,104 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與陳惠月之對話,另105 年1 月13日錄音譯文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與陳惠月、陳有正之對話,則被告均為該2日之對話之一方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在廖正雄經營之瑞康診所任職藥師一職,而廖正雄之妻即自訴人陳惠月約於104 年10月1 日參與行政管理事務,嗣被告因認與陳惠月因工作上原因產生糾紛,且對被告有諸多重大污辱行為,遂於同年12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又認其與瑞康診所勞動契約期間約定至105 年4 月30日止,竟遭瑞康診所於104 年12月8 日違法解僱,故於105 年3 月21日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向瑞康診所即廖正雄提出應給付尚未給付之薪資、資遣費、藥師公會年費、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及瑞康診所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告等請求;

而該案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7 號審理中,且該案被告即瑞康診所則以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已自請辭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意中止於該日,薪資業經兩造結算並由被告具領完畢,被告乃自願離職,請求將該訴訟駁回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7 號卷宗閱覽無訛,並有卷附之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暨所附之廖正雄及瑞康診所基本資料、合約書、瑞康診所給許文瑞支票一覽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廖正雄於105 年5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兩造於104 年8 月13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許文瑞親簽之薪津表影本、許文瑞親簽具領薪資之支票存根影本、許文瑞親簽之切結書影本、兩造親簽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許文瑞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影本1 份、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之高雄市藥師公會醫療院所徵才訊息、求職訊息、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7 號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廖正雄於105 年7 月5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5 年6 月15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50000067號函影本1 份、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之105 年1 月13日錄音譯文1 份、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7 號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廖正雄於105 年8 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影本1 份、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7 號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廖正雄於105 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提出準備書㈢狀暨所附之許文瑞意見書1 份、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7 號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廖正雄於105 年12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理由狀暨所附之104 年11月份林沛涵之簽到表影本1 份、廖正雄於106 年3 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狀1 份、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證(參見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7 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影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則依上開被告與瑞康診所間之民事訴訟事件爭議,及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及證人即前受僱於瑞康診所之林沛涵於上開民事簡易訴訟審理中證述:我曾在瑞康診所做過1 、2 個月,時間約是在104 年間,有和原告(即本案被告)共事過,陳惠月是廖正雄妻子,原告(即本案被告)和陳惠月間有糾紛,陳惠月有對原告(即本案被告)為辱罵行為,我記得最後1 次是在104 年,月份忘記了,是早上8 點到中午12點,陳惠月大聲咆哮他,跟工作一點相關性都沒有,她指責他東西亂放,將原告(即本案被告)工作上需要的椅子拿走,原告(即本案被告)要求她把椅子放回原位,陳惠月為了這樣就咆哮他,咆哮內容是什麼我不記得了,咆哮內容很多很雜,她還有指責他抽屜放他私人筆記本,教他把私人筆記本拿出來等語(參見上開民事訴訟影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足認於104 年11月、12月間,被告與自訴人陳惠月已因工作上諸多糾紛,關係甚為不睦之事實。

常人於此情下,又孤身前往屬對照支配下範圍內之領域,衡情確有可能擔憂自身權益受侵害,事後又難以為相關證據保全之疑慮。

再依據被告與陳惠月於104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內容,其等係在爭執有關被告是否自動辭職、被告有無領取薪資等節,則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2月13日係因為陳惠月先前對其有常有侮辱之行為,其等工作亦有糾紛,為保障自身權益,基於舉證之目的,而預為上開錄音行為等語,堪認屬實。

再依據被告與陳惠月、陳有正於105 年1 月13日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向陳惠月請求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年費等費用,陳惠月即向被告就該等事宜提出質疑,兩人不斷你來我往的爭執、談判,而陳有正則在旁表示:「喬好!喬好!」,或向被告表示:「是你不領的!不是不給你工資」、「聽說你在診所很像老闆,很像老大,對老闆娘很兇!」、「我覺得你還是很笨,工資不夠給你,你還要待下去?」、「你檢舉出怪招,奧步不想讓他做生意!是小人步!」、「你要依正常管道只能向勞工局檢舉」、「你回去想想看是否你主動提出辭職的,如是,就沒有資遣費」、「此張領薪明細你寫的,不準啦!」、「我會跟他說:『妳短給的部分,妳要跟人家講好,如有爭議,看勞工局講或到其他地方講』」等語,客觀上可察陳有正於該次談話中,乃係居中為被告與陳惠月協商有關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之事宜。

據此,其等3 人於該次談話中,均係在協商前揭薪資、離職爭議事宜,陳有正就該次談話中顯非係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且被告嗣後確有將上開2 次錄音內容於前揭民事簡易訴訟審理中,均提供予本院民事簡易庭,有卷附之光碟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民事影卷宗內所附光碟)。

是就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和陳惠月間就工作上存有上開糾紛,且陳惠月命其前往陳有正住處討論薪資領取事宜,而被告為保障自己權益,而私下為此次錄音,且錄音是為提供與勞工局、法院做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等語,亦屬事實。

㈤準此,被告因與自訴人陳惠月平日因工作尚有諸多不睦行為,且其間亦有上開勞資糾紛存在,是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以防將來勞資爭議訴訟程序中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於未經陳惠月、陳有正之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製其與陳惠月、陳惠月與陳有正之上開談話內容,就此難謂被告所為上開兩次錄音行為有何不法目的。

而被告均係上開2 次錄音談話之一方,則被告上開兩次錄音行為,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要件,就其所為,自無從以同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之。

且被告上開2 次錄音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之情形。

又上開被告和陳惠月於104 年12月13日之談話對被告和陳惠月而言,以及被告和陳惠月、陳有正於105 年1 月13日之談話,對被告和陳惠月、陳有正三方而言,其等均分別因參與該2 次談話而於談話過程中知悉該等談話內容,是上開2 日分別在被告與陳惠月彼此間、被告與陳惠月和陳有正彼此間,均不具有私密性,參與對話者對該等對話內容,自無從對參與對話之他方主張具有合理隱私期待。

則被告上開2 次錄音行為,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不符。

七、綜上,依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犯妨害秘密罪之犯罪事實,均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有自訴人自訴之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

另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交互參照、審酌,認被告上開2 次行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要件,亦無從以同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之,本院既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所示,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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