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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月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月娟與陳瓊堯前為配偶關係(前於民國86年間結婚,嗣於95年7 月19日離婚);
大陸地區人民陳順英則於93年間因與臺灣地區人民黃追結婚而入境居留臺灣地區,並因與蕭月娟均為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一帶之同鄉關係,而透過友人結識蕭月娟、陳瓊堯。
緣陳順英於99年間與黃追離婚後遭遣返大陸地區,亟思再度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於101 年間聯繫蕭月娟欲假借結婚方式(下稱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蕭月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陳瓊堯與陳順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向陳瓊堯表示陳順英欲以與陳瓊堯假結婚方式依親申請來台工作等情,並獲陳瓊堯首肯後,蕭月娟、陳瓊堯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娟先於101 年8 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陳瓊堯隨即於同年月9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由蕭月娟陪同不具結婚真意之陳瓊堯、陳順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下稱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登記結婚,再由陳瓊堯、陳順英於同年月14日前往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完成公證程序,蕭月娟並於陳瓊堯、陳順英上開大陸地區結婚程序完成後,於同年月15日偕同陳瓊堯返回臺灣地區。
迨蕭月娟、陳瓊堯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推由陳瓊堯持上開大陸地區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於同年月29日經海基會驗證核准,復由陳瓊堯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檢附陳順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後,檢具前揭結婚及公證書文件,於102年1 月26日向具實質審查權之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嗣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提出上開文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誤認陳瓊堯與陳順英係具有結婚真意而予核准,陳順英遂以此方式於102 年4 月8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陳順英因故與蕭月娟產生嫌隙,蕭月娟乃向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檢舉陳順英係以上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情事(陳順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陳瓊堯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陳順英於前案確定後乃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告發此事,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順英告發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蕭月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本判決所引卷宗名稱及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第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陳瓊堯原為配偶關係,且亦與陳順英認識,並曾陪同陳瓊堯、陳順英前往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陳瓊堯、陳順英假結婚之事與伊無關,伊不清楚,更未與陳瓊堯共同以假結婚方式讓陳順英進入臺灣地區,因為之後伊發現陳瓊堯與陳順英假結婚後非常生氣,要把陳順英趕走,便去移民署舉報陳順英,並由陳瓊堯出面承認與陳順英假結婚,陳瓊堯可能覺得對不起陳順英,所以聯合陳順英對伊為不實指述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陳瓊堯、陳順英本即認識,2 人結婚是自行洽談,並非出於被告介紹,之後因為被告向移民署檢舉2 人假結婚,並策動陳瓊堯自首,陳順英因而記恨被告,進而挾怨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訴,且若本案與被告有關,陳順英在當初遭查獲時即可供出被告,陳順英卻到將遭遣返之際始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應難採信,何況被告若曾參與本案,豈有可能甘冒犯行曝光之風險向移民署檢舉陳瓊堯、陳順英假結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有關被告與陳瓊堯前為配偶關係,及其與陳瓊堯如何認識陳順英乙情,暨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陳瓊堯先後赴大陸地區並偕同陳瓊堯、陳順英前往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登記結婚等經過,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29-32 頁、偵卷第29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46頁反面-50 頁);
又陳順英如何與陳瓊堯以上述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經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各情復據證人陳瓊堯、陳順英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影警卷第7-14頁、影偵卷第2-3 、11頁、影審訴卷第3 頁、警卷第20-23 、34-38 頁),以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陳瓊堯部分)、陳順英提供之結婚、宴客、聘金、金飾等照片7 張、被告、陳瓊堯入出境紀錄、陳順英之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明細、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陳順英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公證書、陳瓊堯、陳順英之南平市民政局結婚證、海基會證明、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函附陳瓊堯、陳順英結婚登記申請書、陳順英入境許可證等件在卷可參(影警卷第2-5 頁反面、警卷第25-26、42、54、56-72 頁),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參與陳瓊堯以上述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陳順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事,是以本案關鍵乃是被告對於陳瓊堯與陳順英間假結婚乙事,是否知情並參與。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前並不知陳瓊堯與陳順英假結婚之事,然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自承:陳順英返回大陸地區後,趁伊返回大陸地區時與伊見面,並向伊表示想來臺灣從事按摩工作賺錢,因為伊業與陳瓊堯離婚,陳順英便問伊可不可以讓她與陳瓊堯假結婚,伊乃向陳瓊堯提及此事,並由陳瓊堯與陳順英自行通話聯繫談妥假結婚,嗣後由伊陪陳瓊堯到大陸地區與陳順英辦理結婚,期間伊曾與陳瓊堯、陳順英及陳順英之親友聚餐,並陪陳瓊堯、陳順英去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伊從頭到尾都知道陳瓊堯與陳順英是假結婚等語明確(警卷第30-32 頁、偵卷第26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事前不知陳瓊堯與陳順英間是否為假結婚云云,已難採信。
又被告雖辯稱之後是陳瓊堯與陳順英自行議定假結婚之事,與其無干,然以被告斯時業與陳瓊堯離婚離婚多年,已與陳瓊堯無親屬關係,且在知悉陳瓊堯與陳順英間為假結婚之情況下,猶願偕同陳瓊堯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順英辦理結婚程序,是其辯稱陳瓊堯與陳順英之假結婚與其無關云云,更有可疑。
⒉有關被告如何與陳瓊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順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經過,業據證人陳順英於本案警詢時證稱:伊之前離婚遭遣返大陸地區後,想再來臺灣工作賺錢,便主動向被告表示想再結婚來臺,被告考慮一段時間後便介紹陳瓊堯跟伊假結婚,當時被告先到大陸地區,幾天後陳瓊堯才來,被告並陪同伊與陳瓊堯去南平市民政局辦結婚登記,之後再由陳瓊堯向移民署申請團聚來臺等語明確(警卷第21-23 頁),並有證人陳瓊堯於本案警詢中證述:之前伊生病,被告表示要回林園照顧伊,並要求伊幫忙跟陳順英假結婚,因為陳順英想再來臺工作賺錢,與陳順英辦理結婚時,被告先回大陸地區,幾天後伊也到大陸地區,與陳順英到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伊去大陸地區時吃住是在被告之姊姊家,因為伊與陳順英假結婚是被告牽線,所以去大陸地區時是由被告幫忙處理結婚之大小事,辦完結婚後伊再跟被告回臺灣,之後陳順英來臺的申請及戶籍登記就由伊辦理等語相符(警卷第34-38 頁),本院參以被告與陳瓊堯前為配偶關係,證人陳瓊堯復於本案警詢中自承:之前伊生病,被告表示要回林園照顧伊等語(警卷第36頁),顯見證人陳瓊堯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復與證人陳順英一致,堪認證人陳順英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全屬子虛。
⒊又參以陳順英所提出其與陳瓊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頁),顯示陳瓊堯於10月31日(按對話中陳瓊堯曾提到「判刑」之事,而前案係於104 年6 月判決,陳順英之後於105 年1 月14日即已離境,是該對話時間應為前案發生後之104 年間)曾表示:「不要全怪我,自己想一想,有種去找她」、「你如果不爽可以換妳去法院告她,看她多行」等語,酌以證人陳瓊堯於本案警詢中證稱:上開對話中的「她」就是指被告,被告跟陳順英不知道為什麼起糾紛,本來陳順英與伊結婚後跟伊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把陳順英趕出去,上開內容是陳順英怪伊沒有幫伊,伊向陳順英澄清不是伊之問題,表示應該要找被告負責等語(警卷第37頁),考量本案係陳順英於104 年11月30日向移民署檢舉(警卷第19頁),若被告確與本案無關,陳瓊堯又何須在本案案發前向陳順英表示應該找被告負責?另佐以證人陳順英證稱被告曾陪同其與陳瓊堯前往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第31頁);
又被告係於陳瓊堯與陳順英辦理結婚登記前始由臺灣地區返抵大陸地區,亦如前述;
參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警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101 年間僅有於8 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間返回大陸地區,益見被告顯係專程自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又再陪同陳瓊堯與陳順英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以觀,堪認證人陳順英、陳瓊堯證述其等係由被告居中介紹並偕同2 人前往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俾使陳順英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情,應屬有據。
再依證人陳瓊堯於本案警詢中證稱:伊純粹只是幫忙與陳順英假結婚,並沒有拿錢等語(警卷第36-37 頁),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陳瓊堯有自與陳順英假結婚之事從中獲利,則陳瓊堯若非因受被告所請,豈會甘冒與陳順英假結婚可能遭查獲而判刑之風險,猶願遠赴大陸地區與陳順英辦理結婚?復觀之陳順英來臺後之住處,即為被告所提供此情,亦據證人陳瓊堯、陳順英於本案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3、37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2頁),亦堪佐證陳順英係因被告居中牽線、介紹而與陳瓊堯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此情屬實,上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⒈被告雖以陳順英不滿其前案檢舉陳順英與陳瓊堯假結婚,係挾怨報復云云,而有關前案乃被告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檢舉而查獲之經過,雖有移民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影警卷第1 頁),固有此事;
另陳順英確因假結婚之事東窗事發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亦有陳順英所提出其與陳瓊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27頁),而堪認陳順英確有因被告檢舉前案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之動機。
然本院係綜合陳瓊堯之證述及其他事證加以判斷陳順英證詞之真實性,並非單憑陳順英之單一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告與陳順英間曾有仇隙,即遽謂證人陳順英之證述均係出於設詞誣指被告之不實內容。
至辯護人雖以陳順英不在當初遭查獲時即可供出被告,卻到將遭遣返之際始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應難採信等語,而為被告辯護。
然據證人陳順英於本案警詢中證稱:伊本來想說不要害朋友,有個人情在,但伊不甘心被告不承認有介紹撇清關係,才指訴被告等語在卷(警卷第22頁),而陳順英於前案為被告之身分,指訴被告參與其與陳瓊堯之假結婚對其並無助益,是以其未在前案中指訴被告之事,亦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指摘陳順英之證述不具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陳瓊堯可能覺得對不起陳順英,所以聯合陳順英對伊為不實指述云云,然觀之證人陳瓊堯於本案警詢中猶表示:之後需要伊出庭作證時,希望避免跟被告一起出庭,伊怕被告不讓伊繼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等語(警卷第38頁),由此觀之,證人陳瓊堯顯因恐在被告面前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將遭被告逐出住處,而迴避與被告一起出庭,是以相較於已將遣返大陸地區之陳順英,提供陳瓊堯住處之被告,對於陳瓊堯而言反較具有利害關係,從而陳瓊堯應乏甘冒可能遭被告逐出住處之風險,仍願刻意附和陳順英而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若有參與本案,應無可能出面檢舉陳瓊堯、陳順英假結婚,而致令自己犯行曝光,由此可見被告應未參與本案,而為被告辯護。
惟共同犯罪者間,因事後反目成仇而出面檢舉共犯或相關參與者犯行之情況,在審判實務上並非罕見,原難以此即推論檢舉者必未參與其檢舉之犯行。
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陳順英以前是伊朋友,現在不是伊朋友等語(偵卷第29頁),證人陳瓊堯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陳順英不知道為什麼起糾紛,本來陳順英與伊結婚後跟伊住在一起,被告就把陳順英趕出去等語(警卷第37頁),足見被告與陳順英間嗣後確因故產生嫌隙,堪認被告係因此檢舉陳順英與陳瓊堯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又被告此舉,在事後觀之,雖導致陳順英坦承全情後產生不利自己之結果,然在被告檢舉陳順英與陳瓊堯假結婚之際,被告未必已經預見陳順英可能於案發後為其不利之指訴,或因主觀上自信自己與本案無關而出面檢舉,其檢舉之原因、動機原非止於一端,尚難以被告曾向移民署檢舉此情,即逕謂被告定未參與本案,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陳順英係以人民幣4 萬元代價委請被告介紹虛偽結婚之對象,而指涉被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本院審訴卷第18頁)。
經查:證人陳順英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開價介紹假結婚需要5 萬元人民幣,後來協調好為4 萬元人民幣,伊於101 年8 月在福建省南平市伊姊姊家裡,先付給被告2 萬元,並於102 年4 月8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當天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將餘款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2頁),並提出其與陳瓊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記錄為證(警卷第27-28 頁)。
惟據證人陳瓊堯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陳順英有給人民幣4 萬元,但伊不清楚是給誰,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向陳順英收取介紹費用,伊只是純粹幫忙等語(警卷第36-37 頁),尚難佐憑證人陳順英上開證述之內容。
至於陳順英所提出其與陳瓊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有陳順英表示:「我被你害的好慘,當初就該想到這點也不要發(花)那麼多錢來這」等語,及陳瓊堯回覆:「妳講那什麼話,我拿妳一分錢嗎?」等語之內容(警卷第2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陳順英並未指明係將款項交給何人,陳瓊堯亦未表示係被告收取陳順英之金錢,自難僅憑陳順英曾於與陳瓊堯之對話間表示係花錢來臺等節,而補強證人陳順英之上開證述。
至卷附陳順英提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曾有以現金取款人民幣2 萬元之事實,然此亦無從證明陳順英係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
是以有關被告是否曾向陳順英收取人民幣4 萬元之介紹費此節,除證人陳順英之證述外,尚無充足之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為陳順英係以人民幣4 萬元代價委請被告介紹虛偽結婚之對象此情,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另公訴意旨復以陳順英入境後,被告亦提供住宿予陳瓊堯及陳順英,營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假象等情,認此部分亦屬被告犯行之範圍,然被告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於陳順英入境臺灣時即已既遂,被告嗣後提供住處予陳瓊堯及陳順英,雖具有維持其犯罪結果之目的,或可佐證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然究非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毋須一併於犯罪事實內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陳瓊堯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順英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從中介紹、安排陳瓊堯、陳順英以假結婚方式,再以團聚為由,提出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順英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陳瓊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以向陳順英收取4 萬元人民幣之代價,而為本案之犯行,是依公訴意旨,應係認為被告所犯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本院業已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陳順英收取4 萬元人民幣之代價,而具有營利之意圖如前,故認為被告僅構成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而不與上開公訴意旨為相同內容之認定,惟公訴意旨引用之所犯法條亦認為被告係構成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介紹、安排陳瓊堯與陳順英假借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順英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正確性,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犯後復否認犯行,缺乏反省悔悟之態度,固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非甚劣;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係個人規模、次數單一之性質,究與有組織規模、經常性引介偷渡客或販運人口進入臺灣地區藉此獲得鉅額利益之人蛇集團有別;
且斟酌嗣後陳順英已經離境,所生損害亦屬有限之法益侵害程度;
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平素尚稱安分守己,考量其僅因受友人請託,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因素,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安全之法益,值此兩岸交流密切之際,被告因其背景,仍時有與大陸地區人士進行往來之機會,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期記取教訓,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爰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使知警惕;
另為促使被告知曉法治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避免再犯。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卷宗簡稱對照表
┌─────┬─────────────────────────────────┐
│代號 │卷宗名稱 │
├─────┼─────────────────────────────────┤
│影警卷 │103 年11月20日移署專二高二樺字第1038038072號卷(影卷,即前案警卷)│
│影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69 號卷(影卷,即前案偵卷)│
│影審訴卷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卷(影卷,即前案本院審訴卷) │
│警卷 │105 年2 月19日移署南高勤樺字第1058044321號卷 │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 │
│審訴卷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卷 │
│訴卷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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