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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正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且有被害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與兇刀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再依被告所自陳,現已無業,母親於案發後原已安排北上與兄長同住,其社會與家庭關係之牽絆淺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自稱於深夜持刀外出之目的本在向他人尋仇,嗣因故放棄後方轉念持刀至超商為本件強盜犯行,是上開情節對社會治安、人身、財產之安全危害甚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於106 年2 月16日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辯護人於本次延押訊問,雖表示: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偶發衝動,被告並非暴力慣犯,係因無資力有欠缺方為本件犯行,故被告並無能力逃亡,請求以具保、責付等處分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被告經判決確定,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為逃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不因被告有無資力逃亡等節而異其認定,且本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判決後之執行,尚非具保、責付等手段得以代替。
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自屬無據,要無礙於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爰諭知自106 年5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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