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13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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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106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袁世杰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世杰、郭淑芬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袁世杰、郭淑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袁世杰、郭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2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有遭通緝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皆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已於106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 月7 日宣判,依歷次開庭所得,被告2 人坦承所有犯行,且有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其次,被告2 人自82年起迄今,皆毒品犯罪不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更甚者,被告袁世杰前亦因販賣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甫於104 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竟又夥同被告郭淑芬再犯本件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認渠等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毒品往來頻率非低,犯罪情節重大。

再者,被告2 人俱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本案既可預見刑罰非輕,則渠等妨礙審判、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增加,而有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2 人固均表示至多願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情,惟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仍認渠等之羈押無從以具保取代之,故均應自106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郭淑芬關於需返家處理房屋、車子等事宜之聲請具保停押理由,乃屬因其自身行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所應承受之特別犧牲,無從資為不受羈押之事由。

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2 人之聲請,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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