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16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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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益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宋政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24分前之晚間某時許,帶同其母親莊丁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00診所」(下稱該診所)預備掛號就診,然其因掛號問題而在該診所內,與帶同小孩前去就診之伍甲乙產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對伍甲乙陳稱:「你在這裡等我,我回去準備傢伙」等語後,便帶同莊丁戊離開該診所,而伍甲乙則因心有畏懼,致電其夫莊丙丁到場陪同。

宋政益離開該診所未久,即持長刀及剪刀各1 把再次返回該診所,見莊丙丁在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對莊丙丁恫稱:「是你嗎?幹你娘,讓你死」等語,並持剪刀輕刺莊丙丁之腹部,再持長刀揮向莊丙丁之腹部及手部等身體部位,而於莊丙丁以左手肘阻擋時,被告所持之長刀則砍中其左手韌帶,致莊丙丁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2 公分併組織缺損及韌帶損傷、左手切割傷1 公分併表淺血管損傷、腹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

嗣因伍甲乙持助行器交予莊丙丁嚇阻宋政益,宋政益始跑步逃離現場,又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丙丁、莊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莊丙丁及證人莊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卷第58頁正面)。

經查:㈠證人莊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莊丙丁於警詢時陳述遭被告傷害、恐嚇之經過及指認被告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差異。

從而,證人莊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莊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莊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證人莊丁戊就案發當日晚上有無經由被告帶同前往該診所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詳後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莊丁戊於接受詢問時,係經員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莊丁戊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莊丁戊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衡諸證人莊丁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事發當日之細節多答以:「忘記了」等語,而於警詢時之陳述顯然較為明確,足見證人莊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足認證人莊丁戊於上開警詢之證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證人莊丁戊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二、證人伍甲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宋政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伍甲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稱:證人伍甲乙所述只是她自己的認定,請證人提出證據,不能自己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

然依被告所述應是爭執證人伍甲乙陳述之「證明力」,顯然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層次。

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認證人伍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伍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伍甲乙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伍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言詞,本非傳聞證據,依法自當有證據能力,則被告空言否認證人伍甲乙審判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即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三、除證人莊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3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人不是在阮綜合醫院就是在醫院附近的某自助餐店吃飯,所以不可能在該時出現在該診所。

且監視器影像所拍到跟伍甲乙、莊丙丁發生衝突的人臉部被口罩覆蓋,如何證明該人是我?況且我眉間也沒有伍甲乙、莊丙丁所指認之傷疤,而警察到我家搜索也沒有查扣到兇器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證人莊丁戊因十多年前動過腦部手術,記憶並不穩定,其於審理時到庭作證,還要經過數秒才有辦法辨識被告,是其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薄弱。

而被告與莊丙丁素昧平生,並無傷害或恐嚇莊丙丁之動機,加以證人伍甲乙、莊丙丁亦無法十足確認被告為當日行兇者,實難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24分前之晚間某時許,帶同莊丁戊前去該診所預備掛號就診,然其因掛號問題而在該診所內與伍甲乙產生口角一情,業據證人伍甲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帶小孩到該診所看診,被告一到診所就在櫃臺為了排隊掛號的事情大小聲,我好意告訴被告要用卡排隊,被告又對我大吼大叫,脫下眼鏡準備找我理論,再用三字經罵我,還要我報警。

我當下打電話給我先生莊丙丁,請他過來診所,被告看到我打電話就對我說:「我叫你打電話,你打電話叫人,你在這裡等我,我回去準備傢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核與證人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伍甲乙帶小孩到該診所看病,後來我接到伍甲乙的電話說她在診所內碰到麻煩,請我過去。

我到該診所後,在場的人陳述伍甲乙跟人發生爭執,我因為擔心會有問題,所以就在該診所外面等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正面,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正面)。

且經本院勘驗當日該診所內之監視器影像,於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為晚上6時50分59秒時起,莊丁戊乘坐輪椅經一名戴綠色口罩、身穿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 男)推行進入該診所,隨後A男即與伍甲乙發生衝突,過程中A 男將其眼鏡摘下放置一旁,莊丁戊在旁則以其兩指併指於太陽穴位置向伍甲乙示意。

隨後,A 男推行莊丁戊之輪椅將其帶離診所,並在騎樓處踹機車,復又以手指向該診所內,再次進出該診所後始離去一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63至66頁)。

加以證人莊丁戊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因為感冒,由我兒子宋政益陪我到該診所就診。

當時有一個小姐對我的掛號有意見,我兒子有對他說:「我跟我媽媽講話,有你的事嗎?」,後來我兒子就把我推回家,沒有看醫生。

我當時是坐輪椅到該診所,監視器影像內推輪椅的人是宋政益,坐輪椅的是我本人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宋政益當天是步行推我到該診所就醫,我印象中該診所很吵,所以沒有看到醫生就回家了。

照片中推我到該診所的人是宋政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見該監視器影像內之A 男確為被告無誤,而證人伍甲乙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在該診所內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等情,即有所據,而堪採信。

㈡又被告與證人伍甲乙發生口角爭執後,先帶同莊丁戊帶離該診所,復再持長刀及剪刀各1 把返回該診所,見莊丙丁在場,即持剪刀刺向莊丙丁之腹部,再持長刀揮向莊丙丁之腹部及手肘等身體部位,並對莊丙丁陳稱「是你嗎?幹你娘,讓你死」等語,致莊丙丁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2 公分併組織缺損及韌帶損傷、左手切割傷1 公分併表淺血管損傷、腹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莊丙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過來該診所門口就用剪刀刺我的肚子,一直說「是你、是你」,接著用刀砍我,第一刀砍到肚子,第二刀是左手手腕、第三刀是手肘,他一邊砍一邊說:「幹你娘,讓你死」等語,後來伍甲乙拿助行器過來給我,被告才跑走。

被告當時有戴口罩,且眉心部位有很明顯的疤痕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該診所後,因為擔心被告說要回去拿傢伙是真的,所以我就在該診所外面等,結果看到被告真的又回到該診所。

被告左右手分別拿剪刀跟刀來該診所時,一邊走過來,一邊把刀抽出來,很明顯是要針對我行兇,他拿刀刺向我時說「是你、是你、是不是?」、「幹你娘」。

一開始是先用剪刀刺我腹部,腹部沒有什麼傷,後來刀子揮上來時又削到腹部,我用手去擋時被割到,接著刀子又再砍下來,我用手去擋,導致我左側韌帶切割傷,至今還未復原。

後來伍甲乙拿助行器過來要讓我抵抗,被告就跑走了。

當時被告戴口罩,在眉心處有個很明顯的傷疤,而警察請我到警局指認犯罪人時,被告在警局裡的穿著剛好和案發當天一樣,整個穿著、外型、眼神完全一模一樣,很容易就可以認出來,我一走進去看到就跟警察說被告就是那個人,是我先跟警察這樣說,而不是警察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

核與證人伍甲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在該診所內脫下眼鏡跟我理論,我看到他眉骨有一塊很大的疤痕。

被告在離開該診所後,約15分鐘,他拿著刀跟剪刀回到現場,一開始被告要找我理論,莊丙丁擋在我的前面,被告就拿剪刀往莊丙丁腹部刺,並說:「是你嗎?」,後來就開始拿刀往莊丙丁砍,我跑回診所要拿助行器給莊丙丁,當我拿助行器出來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讓你死」等語,此時莊丙丁已經被砍三刀,後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再次跑回該診所時,右手拿刀,左手拿剪刀,本來是要找我,莊丙丁見狀擋住我,被告就拿剪刀刺向莊丙丁,並說:「是你嗎?」,接著砍向莊丙丁。

後來我拿助行器出來時,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讓你死」。

被告原本在該診所內的穿著,跟他再次回到該診所時所穿的衣服不一樣,但我可以確定是同一人,因為我有與被告近身,從髮型、身材以及臉部眉心間的疤痕都可以確定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至109 頁正面)。

又證人莊丙丁、伍甲乙證述莊丙丁遭傷害之經過,並經本院勘驗該診所外之監視器影像及通訊軟體LINE拍攝之影樣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反面至68頁);

而莊丙丁所受之前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曾至該診所,且稱前開影像內之人均非其本人等語。

惟被告於該日確有陪同莊丁戊前去該診所一情,業經證人莊丁戊前開證述明確。

而被告於該診所內先與伍甲乙發生爭執一情,亦據證人伍甲乙證述從前,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堪認定。

復據證人莊丙丁、伍甲乙前開之證詞,其二人均憑藉被告臉部眉骨間明顯之傷疤,明確指證被告即為持長刀、剪刀傷害莊丙丁之人。

而查被告於案發前即同年月18日,因鼻骨閉鎖性骨折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年月21日自行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6日均在阮綜合醫院內接受手術治療觀察,手術採鼻骨骨折閉鎖式矯正復位併鼻塑形板外固定術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因為被人打傷而住院開刀,我的鼻骨斷掉需要開刀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8頁正面、第71頁正面,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阮綜合醫院病歷、長庚醫院106年2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G14476號函(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附件卷)等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於同年月18日至26日間,確因鼻骨骨折而接受手術治療。

再觀以前開阮綜合醫院病歷內之被告手術外觀照片,被告鼻骨延伸至眉骨間,均有手術固定之跡象,加以被告自承係遭人毆打而受有外傷一情,是被告甫出院之日即案發當日,其眉骨間留存傷疤或手術之疤痕,甚合常情,亦徵證人莊丙丁、伍甲乙證稱被告眉骨間有明顯傷疤等語,實非無稽之語,則其二人憑藉被告臉部此一重大特徵指認被告,自屬有據,錯誤指認之可能性甚微。

且衡以被告先於該診所內與證人伍甲乙發生爭執時,對證人伍甲乙陳稱:「我叫你打電話,你打電話叫人,你在這裡等我,我回去準備傢伙」等語,已徵被告確有返回該診所尋釁之意圖;

而當被告返回該診所時,本係針對證人伍甲乙而來,然經證人莊丙丁阻擋後,被告則稱:「是你嗎?」等語,業據證人莊丙丁、伍甲乙前開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將證人莊丙丁認作證人伍甲乙找來助陣之人,故而持剪刀及長刀傷害之,被告顯然具有對莊丙丁行兇之動機。

是綜合上開情狀,已堪認被告確為前揭時、地傷害莊丙丁之人無誤。

而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訊問程序時當庭諭請法警代為檢視被告臉部,確認其眉骨間並無傷疤一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

然被告前於同年月26日經手術出院後,迄本院受理本案之日業已經過2月之時間,是被告眉骨間之傷疤在此一非短期間內已然復原,亦非難以想見,自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稱其案發當時仍在阮綜合醫院尚未出院,或者有可能在醫院旁之某自助餐用餐,故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惟查,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進入阮綜合醫院治療,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6分即辦理出院,下午3 時9 分辦理繳費手續一情,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2 月17日軟醫教字第1060000076號函暨收費交班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既已於同日下午3 時許即辦理離院手續,自非無可能於同日晚上7 時許陪同莊丁戊前去該診所。

又被告雖辯稱其也可能在醫院附近之餐廳用餐等語,然其始終無法提供該家自助餐店名以供本院調查,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被告說詞,是其空言其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當無可採。

況證人莊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帶同其前去該診所等語,復指認被告之影像明確。

衡以證人莊丁戊與被告係為母子,且其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已知悉其係因被告涉案一事作證,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陪同其前往該診所,則證人莊丁戊何需無端陳述此一對被告甚為不利之情事,徒增被告入罪之風險?是證人莊丁戊前開所述應屬事實,實非子虛。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莊丁戊患有精神病、腦部經過手術為由,主張證人莊丁戊之記憶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114頁正面),而證人莊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精神科,我精神不好,有時吃過飯後還會討著要吃飯,我有服用醫生給的藥物,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藥。

約10年前,我頭腦有開過刀,開過刀後就開始會癲癇,久久發作一次,有時候會認錯我兒子。

我忘記我案發當天有沒有去過該診所,不記得我之前做過筆錄的內容,照片裡面坐輪椅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

惟查,證人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針對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陳述,且回答清晰,並無精神異常之舉。

是證人莊丁戊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或癲癇之症狀,然並無具體事證可證證人莊丁戊確有因上開疾病而影響其記憶及辨別事理之能力。

且證人莊丁戊於接受警詢時,僅距案發日2 日,則對於被告是否曾經帶同其前去該診所一情,衡情仍屬正常記憶能力所及,則其記憶應尚無混淆之虞。

況據證人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被告一個兒子,案發前我只有跟我先生還有被告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以證人莊丁戊與被告同居共住,而被告又為證人莊丁戊獨子之情形而論,實難認證人莊丁戊有錯認被告之可能性,顯見證人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用以犯案之剪刀及長刀,然警方逮捕被告之時間為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50許,距離案發日已隔約2 日之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正面,偵卷第16頁),是被告非無可能於此段期間內藏匿或丟棄上開兇器,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莊丙丁並持剪刀及長刀傷害莊丙丁之事實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請求傳喚阮綜合醫院之醫護人員或某自助餐店負責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或特定聯絡地址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既陳稱:我待在醫院或自助餐的確切時間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11 頁),則其所提出之不在場辯解亦過於含糊、籠統,實難進行調查。

況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針對被告請求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人體頭部、胸部及腹部為人體要害所在,倘以質地堅硬之物朝上開部位揮擊必然有致命危險,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為不知,故當庭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

惟按: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惟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718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又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5436號判決意旨可參)。

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查本案之緣起,依證人伍甲乙、莊丙丁所述係因被告與伍甲乙於該診所內先起爭執,適被告再持剪刀及長刀返回該診所尋釁時,因見莊丙丁阻擋在伍甲乙前方始傷害之。

而被告在下手傷害莊丙丁前,僅對莊丙丁稱:「是你嗎?」等語,並未與莊丙丁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業據證人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是被告與莊丙丁因無直接衝突,應無必致莊丙丁於死或重傷害之深仇大恨。

又查莊丙丁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2 公分併組織缺損及韌帶損傷、左手切割傷1 公分併表淺血管損傷、腹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勢,均非屬致命部位之傷害。

且據證人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用剪刀刺我腹部,沒有什麼傷。

接著刀子第一刀劃上來、揮上來,剛好削到腹部,我用手去抵擋時,又被割到。

接著被告從我的左側頭部、頸部砍下來時,我左肘提上來要將刀子架開時,刀子就切傷我左手韌帶。

在我將被告刀子架開時,被告退了兩、三步到巷子口,剛好伍甲乙拿助行器給我,我要去砸他,被告就開始跑了。

現在我的左手沒有辦法完全使力,還需要回診復健,醫生說去骨科從事復健即可,如果有大問題再回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可見被告於攻擊之初,僅係以剪刀輕刺莊丙丁腹部,而其腹部撕裂傷及左手切割傷,均屬表淺之傷勢,且係在被告揮刀過程中所致生傷勢,而非遭被告持刀用力砍傷,可見被告應非鎖定重要之頭、頸部位直接攻擊。

而被告最後雖持刀朝莊丙丁左側頭部、頸部往下砍下,經莊丙丁以左肘抵擋而致莊丙丁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2 公分併組織缺損及韌帶損傷」,此雖令莊丙丁至今仍需從事復健而傷勢非輕,然要非致命或已達毀敗、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傷害,亦堪認被告揮刀之力道並非至猛。

且起訴書雖認被告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行兇之長刀,是被告所持之長刀其長度、重量、韌性及刀刃鋒利程度為何,均屬未明,該刀之殺傷力實難鑑別,率難認被告所持之長刀即為開山刀或等同於開山刀之殺傷力,則被告縱持該長刀朝左側頭部、頸部砍下,是否必然造成致命或致重傷害之傷勢亦非無疑。

況被告如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或重傷害之決意,自可在對莊丙丁攻擊之初,趁其尚未及防備之際,猛力持刀砍殺莊丙丁之致命部位即可輕易得逞,何需先以較無殺傷力之剪刀輕刺莊丙丁腹部?益徵被告並無置莊丙丁於死或重傷害之意欲,堪認其攻擊行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實難遽認被告原本即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存在。

至被告行兇時雖口出「幹你娘、讓你死」等語,惟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

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被告縱有口出上開言語,當屬其實施傷害行為之威嚇、助勢語氣,不足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與莊丙丁本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僅因與伍甲乙之一時細故轉而傷害莊丙丁。

且就被告行兇過程、攻擊部位、下手輕重、莊丙丁所受傷勢等情綜合觀察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於死或重傷害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剪刀、長刀攻擊莊丙丁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

則起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重傷害未遂或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依傷害罪論處,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復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持刀傷害莊丙丁過程中恫稱:「幹你娘,讓你死」等語,係於同一時、地,為恐嚇及實施莊丙丁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褫奪公權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褫奪公權5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2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號)曾為精神鑑定,經00醫療財團法人00醫院與00醫院均認為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即104 年12月4 日,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兩案行為時間僅相距約1 年,故有再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釐清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但查: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雖於另案審理中,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00醫院、00醫院就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00醫院鑑定認為被告有顯著之幻覺和妄想症狀,且思考僵化、邏輯推論與抽象概念較差,缺乏病識感、現實感且長期判斷力下降,因此認為其在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並且缺乏辨識行為之能力;

又經00醫院鑑定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病識感不佳,未能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與追蹤,使其知覺障礙以及思考內容障礙持續存在,並且顯著影響其生活,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皆顯著與其思考內容障礙有關,因此其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疇,建議應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期能藉由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症狀,進而降低日後再次犯案之機會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佐。

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與伍甲乙在該診所內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而向伍甲乙陳稱:「你在這裡等我,我回去準備傢伙」等語,隨後即持刀再次返回該診所尋釁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行動條理分明,意識實屬清晰且思路清楚,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

再者,被告原穿著灰底而黑色長袖之上衣,於再次返回該診所行兇時則改著深色上衣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此有勘驗筆錄附件可佐,顯見被告在行兇前仍有計畫性變裝。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如何可確認在該診所內與伍甲乙爭執之人及對莊丙丁行兇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自係瞭解變裝可能致生行為人同一性認定上之困難而有意識為之。

且其自受偵查以來,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尚且能提出不在場之辯詞,而所爭執之事項均能切中事實爭點,且辯答如流,絲毫未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受損,顯然被告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

是本院在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當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調查必要。

縱被告曾於另案中經法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為不罰,然本案被告係因與伍甲乙爭執而萌生犯意,此與被告在另案中係毫無來由恣意攻擊被害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從行為當時之客觀事實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情緒顯然異常之情事,是本案與另案事實審理之基礎並非同一,而被告於另案時空下之精神狀態亦非必然延續至本案行為當下,是本院自無必然受另案鑑定及審理結果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伍甲乙發生爭執,即持剪刀及長刀率然刺傷前去護衛伍甲乙之莊丙丁身體,致其所受傷勢非輕,案發後至今仍需持續復健,復原之路仍未見盡頭。

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莊丙丁所受之損害,故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莊丙丁身體暨心理之傷害更係甚鉅,自應予相當之刑罰。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之行為應予嚴責而不宜輕縱,方能使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刑罰要求,並達到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莊丙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至被告持以傷害莊丙丁之剪刀及長刀,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且衡以剪刀屬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長刀1 把未經扣案,是否為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一情,尚屬有疑,且起訴意旨亦未就此聲請沒收,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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