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政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13時
-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吳政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二)被告另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
- (三)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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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5 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113 巷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7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7 包及其他扣案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政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4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1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6年6 月5 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押照片11張【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113 巷3 號扣押部分】(警一卷第27頁至第49頁)、吳政諭等人之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50頁)、移送扣押物品照片1 張【海洛因1 小包,毛重0.5 公克】(偵字卷第139 頁)、移送扣押物品照片1張【海洛因6 小包,毛重共2.9 公克】(毒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5 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82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53 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白色粉末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鑑定書未紀錄各包之淨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0 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360 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㈠部分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另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 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又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數量尚微,復考量其自述從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兄弟、太太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因被告所犯2 罪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共計7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至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41,700元,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前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1 │海洛因 │1包 │檢驗前淨重為0.282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為0.253 公克 │
├──┼────────┼──┼────────────────┤
│2 │海洛因 │6包 │合計淨重為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
│ │ │ │22公克 │
├──┼────────┼──┼────────────────┤
│3 │殘渣袋 │1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用之物。 │
├──┼────────┼──┤ │
│4 │葡萄糖 │2包 │ │
├──┼────────┼──┤ │
│5 │針筒 │5支 │ │
├──┼────────┼──┤ │
│6 │分裝勺 │2支 │ │
├──┼────────┼──┼────────────────┤
│7 │現金41700元 │ │不予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
│1 │高市警鹽分偵第0000000000號 │警一卷 │
├──┼─────────────────────────────────┼─────┤
│2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557800號 │警二卷 │
├──┼─────────────────────────────────┼─────┤
│3 │高雄地檢96年度警聲搜字第1087號 │警聲搜卷 │
├──┼─────────────────────────────────┼─────┤
│4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800號 │偵字卷 │
├──┼─────────────────────────────────┼─────┤
│5 │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 │毒偵卷 │
├──┼─────────────────────────────────┼─────┤
│6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偵緝卷 │
├──┼─────────────────────────────────┼─────┤
│7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審訴卷 │
├──┼─────────────────────────────────┼─────┤
│8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訴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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