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家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3頁反
- (二)按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 (三)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科刑:
- 三、沒收: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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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郭家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黃智偉(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緣蘇育立(已歿)與邱一恆為國中同學關係,而蘇育立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2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一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後,即搭乘鄭銘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區五甲區」)某處之大聯盟電子遊戲場與在該處上班之邱一恆見面,並表示剛出獄急欲購買毒品解癮而向邱一恆詢問何處可購得毒品,邱一恆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育立,鄭銘勳則騎乘上開BW6-100 號機車跟隨在後方,一同騎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 號處,邱一恆即於同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表示欲購買毒品,郭家豪即告知邱一恆可逕行上樓至上址4 樓3 室,邱一恆與蘇育立、鄭銘勳即上樓至郭家豪上開承租之房間,蘇育立旋向郭家豪、黃智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智偉遂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予蘇育立,蘇育立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毒品價金予黃智偉收受。
嗣因蘇育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注射施用後,旋即不醒人事,邱一恆即提議叫救護車前來,但因黃智偉等人不同意,邱一恆與鄭銘勳遂將蘇育立抬至上址對面公園地上,再由鄭銘勳拿出蘇育立手機撥打119 報案後,即與邱一恆分騎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當日下午14時53分許,蘇育立為路人陳列弼發現側身趴在地上,經報案並送往瑞生醫院急救無效(郭家豪、黃智偉、邱一恆及鄭銘勳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家豪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7、135 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82頁、第186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8頁、第81頁反面、第186 頁),核與證人邱一恆(警卷第48-52 、54-58 、60-63 頁、相卷第38-41 頁、偵一卷第156-158 頁、本院卷二第83-89 、95頁)、鄭銘勳(警卷第27-29 、33-39 頁、相卷41-45 頁、偵一卷第159-160 頁、本院卷二第90-95頁)、林芳彰(偵一卷第147-149 頁、本院卷二第98-102頁)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勘驗筆錄、高雄市○○區○○路0 號之GOOGLE MAP地圖(本院卷第135-137 、139-146 頁)、蘇育立死亡及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89-90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92-94 頁)、「高雄市○○區○○路0 號」室內現場照片、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24-126 頁)、蘇育立之瑞生醫院104 年12月8 日第34636 號診斷證明書【病名:到院前死亡】(警卷第8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一卷第165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4890 號函暨所附104 醫鑑字第1041105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者蘇育立因濫用藥物,Heroin使用過量,同時使用多種藥物,嗆食呼吸道阻塞食物,多重藥物中毒與窒息死亡。
. . . 死亡方式為「意外」。
】(相卷第65-69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4 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2757900 號函暨所附104 年12月8 日蘇育立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相卷第92-94 頁)、邱一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4 年12月8 日13時15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偵一卷第67-68 頁)、蘇育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95-97 頁)在卷可稽。
(二)按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經查,蘇育立係以1 千元之價金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智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06 、195 頁),堪認被告確有與黃智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黃智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而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黃智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在案。
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
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
經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下稱乙罪)。
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又被告先前已有轉讓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復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能停止其散播毒品於社會之行徑,堪信其刑罰反應力低落,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
2.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綽號「德仔」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然檢警機關並未依被告供述查獲該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10月7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029400 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綽號「恆仔」邱一恆帶蘇育立、鄭銘勳等2 人到我租屋處,蘇育立就拿出1 千元給黃智偉,黃智偉就拿出1 包海洛英給邱一恆,伊有幫黃智偉接聽買毒之毒蟲電話等語甚明(警卷第20-22 頁),復於審判中坦承其有與黃智偉共同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如前。
是以,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蘇育立等人來買毒不是找我等語(偵二卷第41頁),而否認販毒犯行,然其於警詢之上開供述,業已就其與黃智偉共同為本案販毒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智偉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價格僅為1千元,且被告供稱本案價金由黃智偉所收取,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5 頁),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是衡其犯罪之情狀,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酌量減輕其刑。
5.又被告既均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郭家豪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與黃智偉販賣毒品之金額為1 千元,價值不高,且被告供稱伊並未自本案販賣毒品中獲得任何利益,販賣對象僅蘇育立1 人,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稱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開堆高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7,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經查,被告用以與邱一恆聯繫購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行動電話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2 號案件另案扣押在案,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為黃智偉所收取,伊只是接聽電話,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5 頁),核與證人邱一恆證稱:購買毒品的錢是綽號「龜仔」的黃智偉拿去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是堪信上開購毒價金應是黃智偉所收受,被告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可採信。
是被告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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