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明為証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証平公司)負責人,黃惠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等2人均明知未該HDF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等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萍為証平公司員工,受防檢局高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惠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惠萍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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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黃惠萍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陳慶峯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惠萍無罪。
事 實
一、陳志明為証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証平公司)負責人,黃惠萍、陳慶峯均為証平公司員工,渠等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高雄分局委託為民間辦理木質包裝材檢疫熱處理,係從事業務之人,應依「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進行熱處理作業後,始得於「木質包裝材」蓋用其專屬章戳(TW-BAPHI Q-KH040 HT),該章戳係國際植物保護公約認可之戳記,表示其木質包裝材已經過檢疫熱處理。
黃惠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某時,接獲茂紳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紳公司)傳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委託証平公司就茂紳公司出口泰國之高密度纖維板(簡稱HDF板)為投置磷化鋁藥劑之投藥燻蒸作業,經黃惠萍呈報陳志明後,陳志明即指示黃惠萍轉知陳慶峯為投藥燻蒸。
詎陳志明、陳慶峯均明知証平公司未就該HDF板在檢疫熱處理設施廠區實施檢疫熱處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陳志明於106年2月15日某時,指示陳慶峯在該HDF板之木質包裝材料上,不實蓋用証平公司TW-BAPHIQ-KH0 40HT之熱處理章戳,及遭防檢局高雄分局於103年5月5日取消之TW-BAPHIQ-KH 040 HT,DB熱處理章戳,以表示該HDF板業經實施檢疫熱處理之不實內容,並交付與茂紳公司作為貨物輸出查證使用以行使,此足以生損害於防疫局對防治病蟲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陳慶峯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陳志明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訴字卷第85至94頁)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陳志明、黃惠萍及李晟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陳慶峯之辯護人對證人陳志明、黃惠萍、李晟弘之警詢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59頁反面),則該等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又共同被告陳志明於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偵卷第92、93頁),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陳慶峯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4頁反面),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所述外,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等2人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等2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0、51頁、第84頁反面、第15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茂紳公司員工李晟弘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94頁至第103頁反面)、證人即防檢局課員楊瑞春於警詢時(偵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峯於審理(訴字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惠萍於審理時(訴字卷第167至170頁)證述明確,復有防檢局高雄分局97年7月18日防檢高植字第0971582715號函(偵卷第7頁)、103年4月30日防檢高植字第1031584383號函(偵卷第12頁)、106年3月20日防檢高植字第1061593049號函(偵卷第63頁)、106年3月27日防檢高政字第1061598904號函(偵卷第77頁)、106年11月13日防檢高植字第1061593264號函(審易卷第46頁)、106年12月8日防檢高植字第1061581843號函(訴字卷第12頁)、受託檢疫熱、燻蒸處理章戳使用核備表-變更(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防檢局103年4月29日防檢四字第1031493228號函(偵卷第53頁)、木質包裝材料照片(偵卷第8至11頁)、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偵卷第74至76頁)、檢疫熱處理設施證明書(審易卷第84頁)、防檢局高雄分局輸出木質包裝材料檢疫處理申報書(審易卷第85頁)、防檢局高雄分局高雄港檢疫處理中心辦理檢疫物檢疫燻蒸處理作業程序(審易卷第86至88頁、第97至99頁)、和解協議書(審易卷第101頁)、檢疫熱處理設施證明書(訴字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志明自述因當時貨要出關,來不及,始指示被告陳慶峯蓋熱處理章戳,我以為違規使用章戳,頂多被記點,總共可記點10次等語(訴字卷第182頁反面);
被告陳慶峯則自述因為老闆即被告陳志明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訴字卷第165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均明知該HDF板未實施檢疫熱處理,竟由被告陳志明指示被告陳慶峯在該HDF板木質包裝材料上,不實蓋用証平公司之熱處理章戳。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明為証平公司負責人,自述每月薪資8至9萬元之收入;
被告陳慶峯為証平公司作業員,自述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收入(訴字卷第183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等2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至9頁),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志明自述大學畢業、被告陳慶峯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183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受防檢局高雄分局委託辦理木質包裝材檢疫熱處理,對病蟲害防治未嚴格把關,怠忽職守,不知謹慎蓋用熱處理章戳,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在出口貨物上,未依規定蓋用熱處理章戳,將造成病蟲害防治之嚴重漏洞,若不慎引發疫情,恐嚴重創及我國聲譽,並造成重大財產損失。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㈢末查,被告陳慶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參酌本件被告陳慶峯為証平公司作業員,依証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志明之指示,而不實蓋用熱處理章戳,足見被告陳慶峯囿於公司內部上下從屬關係而為前揭犯行,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等2人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等2人均明知未該HDF板實施檢疫熱處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明於106年2月15日某時,指示被告陳慶峯在該HDF板之貨櫃內,投置磷化鋁藥劑為投藥燻蒸後,在該HDF板之木質包裝材料上,不實蓋用上開熱處理章戳,以表示該HDF板業經檢疫熱處理並符合國際植物保護公約之規範,並交付茂紳公司作為貨物輸出查證之用,致茂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檢疫熱處理費用1500元給付與証平公司。
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於前述,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等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晟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防檢局高雄分局103年4月30日防檢高植字第1031584383號函(偵卷第12頁)、106年3月20日防檢高植字第1061593049號函(偵卷第63頁)、受託檢疫熱、燻蒸處理章戳使用核備表-變更(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防檢局103年4月29日防檢四字第1031493228號函(偵卷第53頁)、木質包裝材料照片(偵卷第8至11頁)、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偵卷第74至76頁)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等2人固坦承不實上開熱處理章戳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被告陳志明辯稱:証平公司是檢疫熱處理廠商,但未具檢疫燻蒸之合格廠商資格,茂紳公司是委託証平公司為投置磷化鋁藥劑之投藥燻蒸,當時向茂紳公司收費1500元,若實施檢疫熱處理,費用需5000元以上,要做檢疫燻蒸或熱處理,1500元根本不夠,我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訴字卷第50頁);
被告陳慶峯則辯稱:因被告陳志明叫我蓋用熱處理章戳,我就蓋章,不知茂紳公司是委託証平公司實施投藥燻蒸、檢疫燻蒸或檢疫熱處理,亦不知証平公司向茂紳公司收取多少費用,我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訴字卷第51、52頁)。
經查:㈠檢疫處理包括:⒈燻蒸處理:使用溴化甲烷燻蒸方式執行檢疫處理,其設施包括燻蒸櫃或燻蒸倉庫。
⒉熱處理:使用蒸氣、熱水、乾燥、微波等方式執行檢疫處理者,有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第2點在卷可參(審易字卷第47頁),再者,依據「木材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所稱檢疫處理包含燻蒸處理及熱處理,燻蒸處理須使用「溴化甲烷」燻蒸藥劑,並應依據ISPM 15規定之燻蒸處理基準之藥劑濃度及處理時間執行檢疫處理;
熱處理可使用蒸氣、熱水、乾燥、微波等方式,並依據ISPM 15規定,木材中心溫度達最低56度C至少30分鐘,本案使用之磷化鋁,不屬於國際標準規範所認可的木質包裝材檢疫燻蒸處理藥劑,有防檢局高雄分局106年12月8日防檢高植字第1061581843號函(訴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見檢疫處理包含燻蒸處理及熱處理,而檢疫燻蒸處理使用「溴化甲烷」燻蒸方式執行,與投置「磷化鋁」之投藥燻蒸,使用之藥物明顯有別。
再者,本件查獲加蓋不實章戳之貨物,依據防檢局高雄分局檢疫處理中心執行木材檢疫燻蒸處理之費用,計入溴化甲烷藥劑費用(散裝燻蒸室須9公斤藥劑、40呎貨櫃燻蒸室須12公斤藥劑,327.69元/公斤)及處理費(燻蒸處理作業費5250元/櫃次,燻蒸超過24小時處理作業費1260元/櫃次),1批約為1萬元,有防檢局高雄分局106年11月13日防檢高植字第1061593264號函(審易卷第46頁)在卷可佐,足見燻蒸費用涉及貨櫃尺寸、藥劑種類及數量之計算,投藥燻蒸與檢疫燻蒸因使用之藥劑種類明顯不同,價格自有明顯差異,合先敘明。
㈡証平公司雖非主管機關認可之檢疫燻蒸合格廠商,但向防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木質包裝材檢疫熱處理設施認可,經審查通過後,核發予該公司「檢疫熱處理設施證明書」,有效期限自94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証平公司並申請繼續受託換證,最近1次申請變更檢疫熱處理設施地址,其有效期限為104年5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因防檢局高雄分局於106年2月15日發現該公司違反規定,終止其檢疫熱處理設施受託處理資格,有防檢局高雄分局106年12月8日防檢高植字第1061581843號函及其所附檢疫熱處理設施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至17頁),足證証平公司不具檢疫燻蒸廠商資格,應堪認定。
又茂紳公司於106年2月14日以傳真方式,委請証平公司就該HDF板實施燻蒸處理,並要求出具燻蒸證明,有茂紳公司傳真與証平公司之委託單1紙(訴字卷第105頁)可資佐證,因証平公司實施之投藥燻蒸作業,無須蓋用任何章戳,且証平公司僅具檢疫熱處理廠商資格,不具檢疫燻蒸廠商資格,足見被告陳志明於審理時供稱:因茂紳公司打電話給我說這批貨比較特別,要蓋章,我說要出關了,時間上來不及,我才指示被告陳慶峯去蓋熱處理章戳,我以為違規使用章戳是記點,可以記點10次等語(訴字卷第182頁反面),應值採信,則被告陳志明因茂紳公司要求蓋用章戳,但証平公司僅有熱處理章戳(無投藥燻蒸章戳),且本件貨物出關時間緊迫,無法踐行檢疫熱處理作業,被告陳志明始甘冒記點之行政懲處風險,指示被告陳慶峯不實蓋用熱處理章戳,實難以証平公司向茂紳公司收取燻蒸費用,卻不實蓋用熱處理章戳,即驟認被告等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再者,證人即防檢局高雄分局課員楊瑞春於調查時陳稱:防檢局高雄分局於106年3月15日派員至茂紳公司完成訪談紀錄,紀錄中茂紳公司表示因泰國客戶要求該批木地板貨品做燻蒸處理,故委請証平公司施行藥劑燻蒸等語(偵卷第46頁反面);
證人即茂紳公司進出口業務負責人李晟弘於調查時陳稱:本件茂紳公司應國外客戶要求,出口化妝合板(即該HDF板)前,需先完成檢疫燻蒸、熱處理作業及蓋印檢疫熱處理章戳,故茂紳公司委託証平公司辦理檢疫燻蒸及熱處理業務,証平公司每出口批號收取燻蒸費1500元等語(偵字卷第40頁),其於審理時則證稱:本件係委託証平公司為投藥燻蒸,茂紳公司不曾委託証平公司或他公司實施熱處理,每貨櫃實施投藥燻蒸費用為1500元,証平公司均向茂紳公司固定收取1500元,也不曾出具檢疫熱處理證明文件給茂紳公司,証平公司確有為投藥燻蒸作業,客戶也未曾反應貨櫃有蟲,我不覺得遭受詐欺,茂紳公司未受有損害等語(訴字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足見茂紳公司因外國客戶要求,確有就該批貨物為燻蒸處理之需求,惟茂紳公司究係委託証平公司為「檢疫燻蒸」或「投藥燻蒸」,證人李晟弘前揭證詞內容雖有不一,惟證人李晟弘已明確證稱係以1500元之費用,委請証平公司為燻蒸作業乙節,又本件依據防檢局高雄分局檢疫處理中心執行木材檢疫燻蒸處理之費用,計入溴化甲烷藥劑費用及處理費,1批約為1萬元,已如上述,足證被告陳志明於審理時陳稱:檢疫燻蒸使用溴化甲烷,投藥燻蒸使用磷化鋁,証平公司幫茂紳公司實施投置磷化鋁之投藥燻蒸作業,費用為1500元,每貨櫃投藥燻蒸費用為1500元,而檢疫燻蒸費用為5000元以上等語(訴字卷第88頁),殊值採信。
衡酌本件証平公司向茂紳公司收取費用僅為1500元,足見茂紳公司係委請証平公司實施投藥燻蒸處理,非委請証平公司為檢疫燻蒸或檢疫熱處理,則証平公司於收費後,已實施投藥燻蒸作業,縱証平公司在該HDF板之木質包裝材料上,不實蓋用熱處理章戳,客觀上亦難驟認被告等2人對茂紳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自難遽將被告等2人以前揭罪嫌相繩。
㈣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黃惠萍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萍為証平公司員工,受防檢局高雄分局委託辦理木質包裝材檢疫熱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依規定為熱處理作業後,始得於該HDF板蓋用檢疫熱處理專屬章戳,且明知証平公司不具檢疫燻蒸合格廠商資格,茂紳公司於106年2月14日某時,委託証平公司就該HDF板進行檢疫燻蒸及熱處理作業,竟與同案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共同意圖為証平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某時,指示陳慶峯在裝有該HDF板之貨櫃內,投置磷化鋁藥劑,而未為檢疫燻蒸或熱處理,卻在該HDF板之木質包裝材料上,不實蓋用上開熱處理章戳,佯以表示該HDF板已實施檢疫熱處理並符合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等規範後,交付與茂紳公司作為貨物輸出查證之用,此足生損害於防疫局對防治病蟲害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茂紳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將1500元檢疫燻蒸及熱處理費用交付証平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惠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惠萍於警詢時供稱茂紳公司上開委託處理電話,係由其接聽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及證人李晟弘於警詢時證稱:因該批貨物之國外客戶要求執行檢疫燻蒸及熱處理,故委託証平公司執行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惠萍固坦承知悉証平公司不具檢疫燻蒸廠商資格,及投藥燻蒸與檢疫燻蒸不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當時並非我與茂紳公司接觸,証平公司是幫茂紳公司實施投置磷化鋁藥劑之投藥燻蒸,是陳志明叫我請陳慶峯投藥,但陳志明未要我請陳慶峯蓋上熱處理章戳等語(訴字卷第51頁)。
四、經查:㈠證人李晟弘於調查時證稱:茂紳公司與証平公司有業務往來,通常由我電話與証平公司吳小姐聯繫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茂紳公司一般而言,都是與証平公司吳小姐聯繫,只有吳小姐請假時,才與她代理人聯繫等語(訴字卷第10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明於審理時證稱:茂紳公司業務是由被告黃惠萍及吳小姐共同處理,因當時吳小姐開刀請假,由被告黃惠萍暫代,茂紳公司都是先傳真再打電話,我經被告黃惠萍告知茂紳公司傳真來要做投藥燻蒸,我請被告黃惠萍打電話給陳慶峯去投藥,後來我接到茂紳公司電話,說國外客戶要求這次的貨要蓋印,我說我們有熱處理戳章,茂紳公司說這樣也可以,我就打電話告訴陳慶峯在投藥之前,先蓋上熱處理章戳,被告黃惠萍不知要蓋章之事等語(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峯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大坪頂工作時,被告黃惠萍打電話給我,說有貨櫃要投磷化鋁,我就去投藥,後來被告陳志明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茂紳公司的貨櫃要蓋熱處理章戳等語(訴字卷第161至164頁),足見本件茂紳公司以傳真委託証平公司投藥燻蒸時,因証平公司業務承辦人吳小姐休假,始由吳小姐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惠萍接獲傳真,經被告黃惠萍呈報陳志明後,由陳志明指示被告黃惠萍電請陳慶峯為投藥燻蒸,但陳慶峯不實蓋用熱處理章戳,則由陳志明直接以電話指示陳慶峯辦理,又茂紳公司係以1500元費用,委請証平公司投藥燻蒸,非委請証平公司實施檢疫燻蒸或熱處理,且証平公司已確實為投藥燻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實難僅以被告黃惠萍接獲該傳真,即驟認被告黃惠萍有何對茂紳公司施用詐術之舉,而遽將被告黃惠萍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惠萍就不實蓋用熱處理章戳部分,與同案被告被告陳志明及陳慶峯等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自難遽認被告黃惠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
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茂紳公司係以傳真方式,以1500元之費用,委請証平公司為投藥燻蒸作業,証平公司並已實施投藥燻蒸,核被告黃惠萍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証平公司不實蓋用熱處理章戳,係由陳志明直接指示陳慶峯辦理,實難僅以被告黃惠萍接獲茂紳公司之委託傳真,即驟為不利被告黃惠萍之認定,而遽將被告黃惠萍以前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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