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軍簡,5,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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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錡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2個字,補充為「曾信錡係服役於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步二營六連二兵(部隊駐地在高雄市林園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8個字至第3行第12個字,補充更正為「未經請假,即擅自離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而脫離所屬服役部隊之掌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證人即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步二營步六連轉導長高麗娟之供述」、「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步二營步六連一等兵陳聖翰之供述」,分別更正為「證人即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步二營步六連轉導長高麗娟之證述」、「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步二營步六連一等兵陳聖翰之證述」,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爰審酌被告時為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退伍),本應重法守紀,僅因個人對部隊生活適應不良及請假未獲核准等因素,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106年6月29日22時50分許,即為臺中憲兵隊人員尋獲(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曾信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高雄林園郵政信箱902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錡服役於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步二營步六連二兵,民國106年6月21日10時住院期間,未經請假擅自從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離開返台中住處,迄同年月28日10時許,仍未返回服役部隊。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錡之自白。
(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步二營步六連轉導長高麗娟之供述。
(三)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步二營步六連一等兵陳聖翰之供述。
(四)海軍陸戰隊九九旅106 年6 月22日海九人行字第1060001227號函、6月28日海九人行字第1060001281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收據、陸戰九九旅
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責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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