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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老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老相(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頂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直行燈號亮禁止右轉時,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鵬全(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挫傷、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至於刑法第287條規定雖有修正,惟僅係刪除同法第285條規定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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