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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11月20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霖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青泉路口,因不滿員警鄭至賢、吳苰銓對其友人林裕祥攔停並進行酒測,而與林裕祥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林裕祥接續對員警鄭至賢、吳苰銓辱罵「幹你娘」3 次、李柏霖對上述二名員警辱罵「幹」1 次,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經鄭至賢、吳苰銓提起告訴),均經警當場逮捕(林裕祥上述酒駕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35日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缺席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柏霖(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理由(僅被告李柏霖提起上訴):被告雖未到庭,但依其「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為:「被告因酒後失態,一時失慮,而以『幹』之言語發聲,原審認定被告罵『幹』已有對員警侮辱之意,而判決被告有罪,顯然率斷。
被告平日即以台語為慣用言語,就算真的罵『幹』,也是慣用台語的人常掛在嘴邊的字眼,甚至作為發語詞,並無侮辱員警或針對員警作人身攻擊之意,且國內法院對於『幹』之言語,也有判決認定是慣用台語之人的發語詞。
懇請庭上審酌上情,斟酌被告對於酒後失態已經立有悔過書,而廢棄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㈠被告李柏霖與同案被告林裕祥於上述時地,在員警鄭至賢、吳苰銓依法執行職務,攔停林裕祥酒駕機車進行酒測過程中,林裕祥接續對上述員警辱罵「幹你娘」3 次,李柏霖在旁對警大聲咆哮,並以「幹」字吼罵員警鄭至賢、吳苰銓二人等情,已經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當庭勘驗員警配戴警用密錄器錄到之影像聲音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為證,同案被告林裕祥並已承認犯行,被告「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亦陳稱:「被告因酒後失態,一時失慮而發出『幹』之言語」,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幹」為平常講台語的發語詞,沒有侮辱警察的用意,法院也曾有判決肯定上述說法而為無罪判決的前例云云。
然而,講話帶「幹」字是否平常說話習慣的發語詞,還是刻意用來侮辱他人,可從事件發生的原因、現場氣氛、說話的動機等具體事證作為認定。
經查: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會跟警察起衝突,是因為警察對我朋友(林裕祥)酒測時沒有先給他喝水,我跟警員說要請律師,員警先對我咆哮,所以我才咆哮回去」等語,然而同案被告林裕祥於警詢卻供稱:「(警方攔查你時,有無在你酒後休息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有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於偵查中復供稱「(對酒測過程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足以證明被告與員警發生衝突的原因,純粹是不滿員警對林裕祥執行酒測,而對警察大聲咆哮以洩憤。
⒉再依原審勘驗警用密錄器錄影結果:「被告李柏霖在員警要對林裕祥執行酒測時,即在旁對員警咆哮『阿你是怎樣啦!』,經員警對其警告『你是要妨害公務是不是?』,李柏霖即大聲辱罵一聲『幹』字」,此有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為憑。
綜合事發原因及影片上顯示之現場氣氛,被告對員警大聲咆哮及大罵「幹」聲,顯然是因不滿員警不顧其反對,仍要對林裕祥執行酒測,為了洩憤而對警察大聲咆哮辱罵,所罵「幹」字明顯是在侮辱員警,屬貶低、糟蹋人格之罵人髒話,具有以侮辱員警而妨害公務之犯意,尚非如其所辯或其他判決所稱之「台語發語詞」,無從比附援引。
㈢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且與同案被告林裕祥為共同正犯,並說明本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類型(列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被告雖同時侮辱鄭至賢、吳苰銓二名員警,仍屬侵害一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一罪。
復說明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見,竟漠視國家公權力執行,出言辱罵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之員警,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鄭至賢、吳苰銓提起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記載被告同時辱罵員警許芳慈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許芳慈當時在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審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正確無誤,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林裕祥酒駕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35日,因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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