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1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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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且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 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張興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五於民國106年12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與民生路口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 )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興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興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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