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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具 保 人 黎芸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命其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嗣於同日由具保人乙○○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本卷第163 頁、第167 頁、第172 至173 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未居住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 號,並指定其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第163 頁、第183 頁),本院故將108 年8 月6 日審判庭期傳票寄送至其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址,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 頁)。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到庭,復以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因他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頁、第196 頁、第200 頁、第204至205 頁、第210 至212 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具保人亦無從通知被告到庭,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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