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審交易,739,201906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義


輔 佐 人 翁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清義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北向南行駛至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仍貿然搶越黃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蔡英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東向西行駛至光明路二段口。

翁清義竟疏未注意與蔡英秀發生碰撞,致蔡英秀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認被告翁清義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經起訴,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英秀與被告翁清義於108年5月17日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418號),告訴人蔡英秀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本院雖曾辯論終結,然已先裁定再開辯論後,再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