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審交訴,201,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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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東昱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灣興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鍾慶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癲癇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17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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