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審訴,143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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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明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在高雄市長門卡拉OK店認識嫁來臺灣之賈秀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然賈秀麗為助其前夫之女趙丹來臺照顧其生活起居,竟與黃明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黃明福與趙丹並無結婚之真意,先於106 年10月17日,由黃明福與趙丹先行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鞍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7)鞍證字第7979號公證書,使大陸地區女子趙丹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

黃明福返臺後,即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106 )南核字第076093號證明後;

再於107 年1 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申請文件,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申請趙丹來臺。

嗣經有實質審查權之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公務員審查上開申請,於面談時察覺有異,進而發現黃明福與趙丹係假結婚之實情,因而不予核准大陸地區女子趙丹來臺,致未能使大陸地區女子趙丹依計畫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明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 、151 、169 、171 頁),核與同案被告賈秀麗之供述(見警卷第13至19頁;

偵卷第35至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遼寧省鞍山市公證處(2017)鞍證字第797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南核字第076093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申請人:黃明福)、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申請人:黃明福)、保證書(保證人:黃明福)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字卷第35至39、49、5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賈秀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第991 號、100 年度訴字第852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10月、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前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因遭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駁回其申請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趙丹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竟向我國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所為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因大陸地區人民趙丹並未成功申請來臺,故尚未生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台塑公司外包商員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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