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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正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侯正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登載毛重壹點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壹點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玖陸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正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9時4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202室之「九如別館飯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 28) 日9 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開九如別館飯店202 室查訪,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當場當場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登載毛重1.2 公克,實際稱得毛重1.35公克,檢驗前淨重1.0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1 公克,檢驗前淨重0.972 公克,檢驗後淨重0.96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侯正男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注射針筒針筒1 支,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粉塊狀1 包(登載毛重1.2 公克,實際稱得毛重1.35公克,檢驗前淨重1.0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1.1 公克,檢驗前淨重0.972 公克、檢驗後淨重0.968 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毒偵卷第42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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