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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緝字10號、107年偵緝字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恩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徒刑及沒收、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閔恩於民國106年間加入A及B(姓名詳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受A、B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4%,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A及B。
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峻、李美鳳、馬淑芳,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再由張閔恩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方式、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
嗣因馮峻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美鳳、馬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閔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馮峻、馬淑芳、李美鳳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現金存款、轉帳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偵便格式表、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高雄市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本案有監視畫面可佐,原本就不易否認。
為此量刑時固應較否認之情形為低,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本院難僅因自白就認應量處低度刑。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可得報酬為提領金額4%,其餘款項已交由上手,據其供承在卷。
依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之所得應分別為6000元、3200元、6000元,且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馮峻等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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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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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款受騙│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備註 │
│ │ │ │金額(新│ │項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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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 │馮峻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馮峻│300000元│中華郵政70│於106年2月16日0時 │張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訴書│ │親友,因事急需現金週│(未包含│0-00000000│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附表二│ │轉,致馮峻陷於錯誤,│手續費)│589987號帳│建工路679號高雄灣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編號1 │ │而依指示於106年2月15│ │戶(起訴書│仔內郵局提款機提領│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日下午1時31分許匯入 │ │附表一編號│分三筆60000元、6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右列帳戶內。 │ │1向俊嘉帳 │00元、30000元,共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戶) │計提領150000元(未│。 │
│ │ │ │ │ │包含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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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 │李美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美│80000元 │土地銀行帳│㈠106年2月20日下午│張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訴書│ │鳳親友,因事急需現金│(未包含│號000-0000│ 1時01分在高雄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附表編│ │週轉,致李美鳳陷於錯│手續費)│00000000號│ 三民區九如二路25│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號二編│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 │帳戶(起訴│ 5號(起訴書誤載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
│號2) │ │106年2月(起訴書誤載│ │書附表一編│ 為249號)臺灣企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為12月)20日中午12時│ │號2劉俊賢 │ 銀業銀行提款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49 分、同日下午2點28│ │帳戶) │ 分三筆20000元、 │價額。 │
│ │ │分兩筆50000元、30000│ │ │ 20000元、10000元│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共計提領50000元 │ │
│ │ │ │ │ │ (未包手續費)。│ │
│ │ │ │ │ │㈡106年2月20日下午│ │
│ │ │ │ │ │ 2時36分在不詳地 │ │
│ │ │ │ │ │ 點,提領30000元 │ │
│ │ │ │ │ │ (未包含手續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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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 │馬淑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淑│300000元│中信銀行82│㈠106年2月20日下午│張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訴書│ │芳親友,因事急需現金│(起訴書│0-00000000│ 2 時40分在高雄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附表二│ │週轉,致馬淑芳陷於錯│誤載為3 │3176號帳戶│ 三民區九如二路36│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編號3 │ │誤,而於106 年2 月20│萬元)(│(起訴書附│ 6號中國信託三民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日下午1時25依指示匯 │未包含手│表一編號3 │ 分行提領1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入右列帳戶內。 │續費) │梁釗耀帳戶│ (未包含手續費)│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㈡於106年2月20日晚│。 │
│ │ │ │ │ │ 間6時20分許,在 │ │
│ │ │ │ │ │ 不詳地點提領3000│ │
│ │ │ │ │ │ 0元(未包含手續 │ │
│ │ │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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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被害人馮峻部分: │
│1、被騙30萬,30萬元是一次(2月15日13時31分48秒)匯至向俊嘉帳戶(警一卷17頁匯款單)。 │
│2、匯入後,分二時段提領(院卷35頁明細): │
│ ⑴、2月15日13時57分至59分:領三次,6萬、6萬、3萬(共15萬元)。 │
│ ⑵、2月16日0時0分24秒至0時2分53分領三次,6萬、6萬、3萬(共15萬元):有被告提領時之照片(警一卷第│
│ 22至25頁,時間正確,臉像被告)。 │
│3、起訴書只寫2月16日0時在灣內郵局領款,未寫領多少。 │
│4、被告於本院承認2月16日0時0分其有提領,至於15日下午是否有領,已不記得,因為卡是由公司保管(院卷86 │
│ 頁)。 │
│5、本院認定: │
│ ⑴、2月16日確係被告提領。 │
│ ⑵、2月15日部分,因被告未承認係其提領,且起訴書亦未記載及認定係被告提領,為此依罪疑唯輕原則,難 │
│ 逕認此部分15萬元之提款係被告所領,無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
│二、被害人李美鳳部分(同日,用李福星名義匯二次): │
│1、被騙8萬:5萬(12時49分匯)、3萬元(12時48分匯)匯至劉俊賢帳戶。 │
│2、匯入後: │
│ ⑴、分二時段提領,均是匯入後立即領走(警卷21、22頁明細,領款時間如前述) │
│ ⑵、起訴書寫2月20日13時提領,未寫領多少(所以應該是5、3萬,均起訴被告提領)。 │
│3、本院認定:5萬元,被告已自承係其領(院卷86頁)且有照片可佐。至於被告雖曾稱不記得3萬元是否其所領,│
│ 然因5萬元、3萬元領款時間,僅相差1個多小時,且被告嗣亦稱就起訴事實認罪,為此均認係被告提領。 │
│三、被害人馬淑芬部分(同日,匯1次30萬,用馬靖彊名義): │
│1、被騙30萬(12時35分)匯入梁釗耀帳戶。 │
│2、匯入後: │
│ ⑴、同日下午2時40分領走12萬元。 │
│ ⑵、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轉3萬元(剩15萬元) │
│ ⑶、其餘15萬元,於3月16日結清。 │
│3、本院認定: │
│ ⑴、12萬是被告領(已自承認,有照片),又12萬元、3萬元之領款時間,僅相差3個多小時,且被告嗣亦稱就│
│ 起訴事實認罪,為此認12萬元、3萬元均係被告提領。 │
│ ⑵、馬淑芬筆錄雖未明示其餘15萬元是否取回,但警二卷47頁,馬淑芬係2月20日下午6時許15分報警,衡情於│
│ 3月16日之「結清」,應非被告所領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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