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上,23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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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嘉璐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106 年度簡字第4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嘉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歐陽嘉璐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被害人蔡景雲之子王育琨,撥打蔡景雲電話對其佯稱:因做網路拍賣支票跳票,急須匯款云云,致蔡景雲陷於錯誤,於次日即同年4 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蔡景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蔡景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合庫銀行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蔡景雲提供之匯款單1 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4 月13日外出購買餐點時,想到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已許久未補登交易明細,於是攜帶該存摺及放在一起之提款卡出門,適室友來電請託代購餐點,伊攜帶之現金又不夠,就用上開提款卡提領200 元,並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衣物口袋內,嗣於106 年4 月22日發現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才查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而詐騙集團成員會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之原因,係因該帳戶並非常用帳戶,伊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因此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夾在提款卡護套內等語,經查:

(一)首揭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開立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合庫銀行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堪以認定。

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蔡景雲之子王育琨,撥打蔡景雲電話向其佯稱:因做網路拍賣支票跳票,急須匯款云云,致蔡景雲陷於錯誤,於次日即同年4 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蔡景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於106 年4 月22日將上開帳戶完成警示帳戶設定並停止交易功能等情,業經證人蔡景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蔡景雲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參憑,堪以認定。

是以首揭合庫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開設,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固可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俗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有多種可能性,其等透過竊盜、搶奪或詐騙等不法手段得手提款卡者所在多有,加以現代社會電子化設備充斥,金融或其他商業服務均常要求消費者以輸入帳號及密碼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各電子設備對於密碼格式之要求亦非一致,消費者為避免遺忘各組密碼及其用途,乃有將帳號、密碼另以紙筆抄寫於他處之習慣,洵非罕見,如此即提供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號及密碼之機會,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工具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提款卡及密碼係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自屬可能,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定。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指稱:蔡景雲於106 年4 月20日受騙匯款11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距被告所稱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紙條之同年4 月13日已隔相當時間,如遭詐騙集團成員拾獲,因不確定該帳戶可否使用,且購買人頭帳戶僅需5,000 元至2 萬元金額,權衡之下當不會以單純拾獲之帳戶提款卡進行詐騙,以免承受損失,故被告所辯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情節並不可信云云。

然衡之詐騙集團以分工模式同時對多數人進行詐騙,通常區分收受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提領贓款之車手等三職,三方分頭進行各司其職,並由機房首腦居間串連,而因收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車手持之提領贓款往往需隔數日,縱係詐騙集團花費購入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者於此期間仍可能反悔而申請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抑或該帳戶因另案遭金融機構聯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是以詐騙集團考量此情,往往係將大量人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車手集團,由車手集團於行動前夕再行測試各提款卡之可用性,並將測試結果回報機房首腦,機房首腦旋將可使用之帳戶統籌分配後告知機房內人員,機房人員即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機房首腦再通知車手提領贓款,如此非但可避免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提領之帳戶,也可避免多數被害人匯至同一帳戶將超過當日提領上限,是以詐騙集團對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得來源並不在意,其所重視者毋寧該帳戶於車手取款前夕是否為可使用之狀態,從而並無公訴意旨所述詐騙集團不會使用拾獲之提款卡帳戶進行詐騙之理,自無從憑此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

(三)公訴意旨復指:被告於103 年8 月至105 年9 月間不曾使用合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14日提領3,005 元後,應對該帳戶餘額僅剩560 元一事知之甚詳,實無於106 年4 月13日再刻意攜帶存摺、提款卡外出查詢餘額之必要,故該帳戶於106 年4 月13日有經提領200 元之紀錄,可能係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之舉動,應認被告所辯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並非屬實云云。

質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05 年10月14日經提領3,005 元後,嗣至106 年4月13日才有提領200 元之紀錄,足認該帳戶確非被告常用之帳戶,是以被告所稱於106 年4 月13日外出購買餐點,順便攜帶該帳戶之存摺及同處存放之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途中臨時接獲室友來電請託代購買餐點,因所帶現金不夠,故利用上開提款卡提款200 元等語,確有不尋常之處。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以此情置辯,偵查機關未向合庫銀行查調該帳戶於106 年4 月13日以提款卡提領200 元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致該檔案於本院審理時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有107 年9 月19日合庫銀行衛道分行合金衛道字第1070003307號回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頁),已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13日經提款200 元係詐騙集團成員測試該帳戶是否可用等情。

準此,被告所辯其突攜帶不常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出查詢餘額等情雖未貼近常情,然卷內欠乏證據足資排除其可能性,自難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又稱:被告既係於106 年4 月13日突持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外出,理當印象深刻,故縱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返家後即當知悉並即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然被告竟稱其遲至106 年4 月22日因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後才查知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並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詞,顯與常情有異,是以被告所辯不值採信云云。

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突持不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外出,確應於返家時特別留意是否攜回乙節,然各人之記憶力、對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不同,更可能隨外在情況變化而分散注意力,是尚難以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驟斷被告返家時即當查悉其合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情。

加以如被告所述當日下雨、室友臨時請託代買餐點等節屬實,被告確可能於返家時因忙於收拾雨具、交付餐點等事而分散注意力,自無從排除其未留意存摺、提款卡並未攜回之可能性,遑論以此率認其有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另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29頁),指述該帳戶於106 年4 月11日有存入4萬6,500 元之交易紀錄,並備註「俊代借款」等文字,旋於當日及次日經提領剩992 元餘額,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需錢孔急,有出售帳戶之動機云云。

然細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情形,可見該帳戶於106 年4 月14日、4 月22日另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存入1 萬2,000 元、4 萬元之紀錄,且該帳戶自105 年1 月起至本件案發前,雖有多次經提領至1,000 元以下餘額之情形,然每隔數日至半月即會再存入1 萬元至5 萬元不等金額,是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縱於106 年4 月11日有以「俊代借款」名義存入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之紀錄,仍難憑此率臆被告於案發期間有資金需求等情,遑論驟斷被告有出售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

(六)此外,被告除前述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外,另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臺灣銀行(下稱臺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金融帳戶,有108年5 月20日國泰銀存匯作業管理部國士存匯作業字第1080064075號函、108 年5 月21日臺銀營存密字第10850136561 號函、108 年5 月16日郵局儲字第1080111654號函及各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可見此3 帳戶於105 年至106 年間均幾無存入或提出之交易紀錄,相較於本件涉案之合庫銀行帳戶,屬被告更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是如被告確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牟利之計畫,理應將此3 帳戶一併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僅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不可信。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乙情,然就所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之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章除361 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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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全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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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1383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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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8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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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卷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4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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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卷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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