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上,425,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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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家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伍家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林侃育(下稱告訴人)。

我當時係在窗戶旁澆水,聽到告訴人大聲呼喊,遂回頭護衛小孩。

我是在家中客廳與小孩對談,該處只有窗戶而無陽台,並沒有當面辱罵告訴人「瘋子」、「流氓」,也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且我家在5 樓,應無令樓下路人共見共聞之餘地。

除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所產生蒐證上之困窘,致難以取得直接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相對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故私人非法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適用。

此時應否禁止使用該證據,其審酌重點除取得證據之行為是否違法、是否使該證據因而不具可信性外,亦應著重法院調查並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將再次構成自主性之基本權侵害。

是除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法院使用該證據本身對於基本權所造成干預遠超過對於犯罪人施以刑罰所保全之法益時,始例外不得使用該證據。

查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106 年8月18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住處陽台所攝,內容為與被告口角爭執過程之對話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乃基於告訴人錄影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案發經過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系爭錄影光碟影像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偽造之情形,是該系爭錄影光碟並未遭變造,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主張此部分為告訴人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雖系爭錄影光碟未得被告同意而私自錄影,然審諸告訴人錄影目的係為蒐證自保,而此舉確能達成上開目的,復審酌錄影位置係在告訴人住家陽台,為周邊鄰居及樓下巷道行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且將告訴人個人言談內容亦一併錄下,非針對被告個人私領域非公開活動而為,核非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核心領域;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他是何時偷錄、是我家小孩在我家客廳講「瘋子」、「流氓」等語,堪認告訴人於錄影過程並未使用暴力、刑求及脅迫等違反任意性原則之舉措,是告訴人前揭取證之系爭錄影光碟並非違法取得,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證據除前揭系爭錄影光碟外,皆非傳聞證據,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審究各該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被告正樓下。

當天被告在樓上潑水下來我剛好有蒐證到,我叫被告不要潑被告就罵我,被告的小孩也罵我。

我是從我房間陽台對著被告住處錄下整個對話過程等語。

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系爭錄影光碟檔案(置於偵卷證物袋,檔案名稱:IMG_ 5179 ,時間長度:33秒),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由下往上方加鐵鋁窗處(為陽台或窗台)拍攝,晝面有微晃動。

(圖一)林侃育:來阿!再潑阿!伍家萱:唉唷,瘋子喔、流氓喔、瘋子喔。

林侃育:蛤?你不再潑?小孩:瘋子。

伍家萱:弟弟你不要跟他一樣,流氓就是流氓,不要理他。

00: 22時有身影探出至鐵鋁窗處。

(圖二)小孩:好啦。

林侃育:再潑下來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則被告與小孩之對話既得為告訴人自4 樓住處陽台清楚錄得,顯見其音量為住處周邊鄰居及樓下巷道行人可共見共聞。

且主觀上其係向告訴人辱罵「瘋子」、「流氓」等語,自有公然藉此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

被告雖辯稱家中沒有客廳,不認識告訴人,當天只是在家中客廳與小孩對話等語。

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住處設有鐵鋁窗(陽台或窗台),且對話過程中有身影探出至前揭鐵鋁窗處,顯見被告並非在家中客廳與小孩對談,而是在鐵鋁窗處對告訴人辱罵「瘋子、流氓」等語,自上情交互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侮辱言論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公訴人雖請求從重量刑。

惟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被告罪刑不當提起上訴,本案復無原審判決應適用刑責較重之法條而未適用,因而經撤銷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責,故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請,於法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家萱與林侃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之上下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
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18時23分許,伍家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住處陽台向下潑水,林侃育見狀而在其址設同址4 樓之3 陽台與伍家萱理論。
詎伍家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其住處陽台內,以「瘋子」、「流氓」(台語)等言語辱罵林侃育,足以貶抑林侃育之人格及名譽。
二、訊據被告伍家萱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聽到告訴人林侃育在外大小聲,才在家中客廳與小孩討論此事,伊小孩才會說怎麼有人喊的大小聲,說那個聲音好像瘋子、流氓,這些話都是伊小孩講的,不是伊講的,而且是在家裡客廳講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址住處之陽台以「瘋子、流氓」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自案
發當日告訴人搜證之錄音光碟以觀,可清楚聽聞先有一男
性聲音為「來啊!再潑喔!(台語)」等語,再自被告上
址住處陽台傳來一女性聲音為「唉呦!瘋子喔!流氓喔!
瘋子喔!(台語)」等語,後方才有一孩童以「瘋子(台
語)」等語附和該名女性,該女性又稱:「弟弟你不要跟
他一樣,流氓就是流氓,不要理他」等語無訛,此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錄影光碟
勘驗報告在卷足參。且被告亦自承上開言論是其與兒子之
對話內容,是應可認該名女子之聲音即為被告無誤,又以
被告之音量以及錄影光碟之前後文相互對照,可知被告顯
非係在與小孩「討論」,而係對出言制止其澆水行為之告
訴人所為之辱罵。又被告雖另辯以該等對話乃是其等於家
中客廳所為,而非公共場合云云,然自錄影光碟中,可知
告訴人得自4 樓住處陽台清楚錄得被告自上址住處5 樓所
為之上開言論,是可認該等言論顯非係於自宅客廳中所為
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實。是被告確實
有於上址5 樓之陽台對告訴人以「瘋子、流氓」等語辱罵
等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
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在之上
址住處陽台雖屬被告住家之一部,然並未裝設密閉門窗而
與外界並無阻隔,有卷附告訴人蒐證影片截取錄影畫面足
憑,是被告於該陽台上對著窗外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就住
處周邊之鄰居以及樓下巷道行經之人而言均屬可得共見共
聞,該場所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又本
件被告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
罵:「瘋子」、「流氓」等語,前者係以輕蔑鄙視之方式
評價他人行為舉止異常,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非指醫學上
罹有精神疾病之人;後者則指告訴人為品行不端而存有暴
戾之氣之徒,兩者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屬對告訴人人格之侮辱,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言詞之貶損含意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出此言,主觀
上自有藉此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瘋子、流氓」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即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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