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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37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14號、第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凱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員警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17時25分許,在林菩禮(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停放高雄市○○區○○○巷0 ○000 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 顆均係其友人曹泰元持有(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 年2 月9 日10時5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接受員警詢問及同年2 月22日11時7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上開槍彈係其持有。
嗣詹凱程因涉嫌持有上開槍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無罪後(下稱另案),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詹凱程(下稱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曹泰元、林菩禮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錄影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前揭槍彈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其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不實陳述,均係出於同一頂替之意思,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頂替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表明願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犯罪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本件被告固於另案審理時稱其係替曹泰元頂罪等語,然細譯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述之內容為:「(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否認,槍不是我的,槍是我乾哥哥曹泰元的,其目前在監執行,曹泰元配偶是林菩禮,當時我們三人一起去釣魚,槍枝被發現時,我才發現車上有槍,先前會於偵訊中說槍跟子彈是我的是因為曹泰元對我很好,且他又被通緝中,我不知道罪會這麼重,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說槍是我的。」
、「(審判長問:對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所言,有何意見?)當時會說槍枝是我所有是因曹泰元很照顧我,且又有徒刑在執行,當時我不知道這罪會很重,曹泰元沒有開口,是我自己要承擔,之後會反悔是因為我家人說我不把事實講出來就不讓我回家。
」、「(審判長問:有何辯解?)槍不是我的,其餘請辯護人陳述。」
等語,依其陳述脈絡以觀,被告均係對於職司審判之法官表明否認另案持有槍彈犯行,並對於先前自白持有槍彈之陳述提出辯解,均非向犯罪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表明願受裁判之意,尚與刑法所定自首要件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
㈡另頂替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所頂替之犯人及犯罪事實之個數為準,就同一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數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認屬接續一罪,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用自首減輕規定量刑過輕,依上開㈠之說明,為有理由。
此外,原判決另有上開㈡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替他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重罪犯行,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市場攤販、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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