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調查時
-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另犯第216條
- 五、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 六、另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其之智能落在
- 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先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竟
- 八、被告偽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書(個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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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呈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署名合計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拾獲甲○○前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106年3月25日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安通信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各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編號2、3、5所示欄位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再將上開私文書,連同甲○○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不知情之新安通信行員工陳禹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以丙○○為代辦人,代理甲○○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並搭配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4905/08/107835 /6),致使陳禹祥誤認係甲○○委託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冒名申辦之前開門號合計2枚及行動電話1支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丙○○取得上開2門號後自各該SIM卡開通時起至停話時止,分別接續使用上述2個門號通話,致使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誤認係合法申請門號之客戶所使用,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通話電信服務,丙○○藉此詐得遠傳電信部分新臺幣(下同)15,721元通信服務,亞太電信部分則為775元,合計獲取16,496元(計算式:15,721+775=16,496)之不法利益。
嗣甲○○因催繳通知發現遭人冒名申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未有SIM卡)、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各1張(證件已發還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V1.0-2016」、新安電信106年3月25日日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6577號函及所附之帳單明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單明細等在卷可稽,及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枚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
另被告申辦門號後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屬於有交易價值之動產,均同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門號開通後,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提供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另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使用每個冒辦門號,均係以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自門號開通時起至停話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多次使用,侵害法益同一,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惟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
且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簡字卷第20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其之智能落在中度至輕度障礙之間,適應性行為皆屬非常低下之範圍,一般簡單生活上可自理,但在社會知能、複雜問題上皆需他人協助,在有關社會責任、守法、避免被騙的知能上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故被告於事發時,似乎起因於認知有利可圖之下,用了他人證件辦理手機欲使用,但恐因其智能、社會知能低下之狀態,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8年5月10日回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簡卷第46-54頁)。
是依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以被告不知犯罪之效果,在知識能力低下之情況下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酌以被告乃貪圖利益,始犯下本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先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竟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門號SIM卡2枚及行動電話1支,又詐得合計16,496元之通信服務等不法利益,使甲○○無端蒙受繳付電信費用之風險,足生損害「甲○○」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0頁),現與母親同住,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被告偽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V1.0-2016」之私文書,已交付通信行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甲○○」署名合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被告雖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位置書寫「甲○○」名字各1枚,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申辦之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處上偽簽「甲○○」姓名,該主旨處所載「甲○○」之名稱,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通信服務利益合計16,496元均未繳納,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甲○○」姓名之記載│ 證據出處 │
├──┼─────┼────────┼──────────┼─────┤
│1 │遠傳行動電│「本人/公司」欄 │簽名1枚 │警卷第11頁│
│ │話服務代辦│ │(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 │
│ │委託書 │ │) │ │
├──┤(遠傳電信├────────┼──────────┤ │
│2 │) │「立書人姓名及簽│署名1枚 │ │
│ │ │章」欄 │ │ │
├──┤ ├────────┼──────────┤ │
│3 │ │「受託人姓名及簽│署名1枚 │ │
│ │ │章」欄之「丙○○│ │ │
│ │ │」簽名後方 │ │ │
├──┼─────┼────────┼──────────┼─────┤
│4 │委託書(個│立委託書人欄 │簽名1枚 │警卷第12頁│
│ │人用戶單次│ │(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 │
│ │委託申請)│ │) │ │
├──┤V1.0 -2016├────────┼──────────┤ │
│5 │」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署名1枚 │ │
│ │(亞太電信│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1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
├──┼────────────────────────────┤
│2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
├──┼────────────────────────────┤
│3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4905/08/107835/6) │
├──┼────────────────────────────┤
│4 │通信服務利益合計16,496元 │
│ │(含遠傳電信15,721元、亞太電信775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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